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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公司与麦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王荣彬 | 点击:54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0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与事实:一、原审认定“麦XX应聘到XX公司,专职搅拌车司机”错误,被上诉人为XX公司运送混凝土,但并非入职进入XX公司,双方未办理入职手续,XX公司仅是将一部搅拌车运送混凝土业务发包给被上诉人,另,上诉人仅是将混凝土发包给被上诉人麦XX运送,并非限制其专职做XX公司的司机,不得从事其他工作;二、原审认定“XX公司与麦XX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加提成”错误,XX公司在被上诉人承包运送混凝土业务时,仅是承诺尽可能保证每月发包一定量的业务给被上诉人麦XX,让其尽可能每月获得酬劳3000元以上,而非约定每月3000元加提成,而是根据运送量进行结算;三、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麦XX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生产人员排班表》、《巨峰内部耗表》、《工资表》、《XX公司职工花名册》均没有XX公司签章,也没有XX公司人员签名,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麦XX之间系劳务关系,麦XX承包XX公司运送混凝土的业务,运用自己开车技能运送混凝土,劳动报酬按业务量进行结算,其不需要像正式员工一样考勤,仅是在XX公司要求运送混凝土到指定地点即可,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另,被上诉人麦XX系案外人海南中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到XX公司处工作的,并非上诉人招聘的员工;五、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麦XX不签订书面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麦XX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的正式员工与公司都签有劳动合同,麦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仅是为公司提供给他的临时劳务事项提供劳动成果,并根据完成的劳务量计取报酬,因此XX公司不需要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六、被上诉人麦XX恶意扰乱上诉人XX公司生产秩序,XX公司与之解除劳务关系依法有据,2018年8月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厂区打架斗殴,扰乱生产秩序,恶意停运,迫于无奈XX公司只能停产,麦XX的行为造成XX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公安机关还对打架人员进行了行政拘留,XX公司与之解除承包劳务关系,与法有据。七、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麦XX与上诉人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8900元”,并未对麦XX的工资差额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主动判决XX公司向麦XX支付工资差额69300元,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麦XX辩称:被上诉人麦XX在XX公司担任运送混凝土司机一职,底薪3000元加提成在仲裁和一审判决中均是认可的。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麦XX构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麦XX与上诉人是从属关系,接受XX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是直接应聘在XX公司处工作,并不是别的公司指派。被上诉人麦XX不存在扰乱上诉人工作秩序的事实,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麦XX与上诉人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XX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18900元;2.被上诉人麦XX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麦XX应聘到XX公司,专职搅拌车司机,从事混凝土运送工作。XX公司与麦XX没有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与麦XX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加提成,就在3000元基础上,再按完成的工作量增加工资。麦XX负责驾驶XX公司的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建筑工地。在工作期间,XX公司采用《生产人员排班表》、《巨峰内部耗表、《送货单》、《工资表》、《XX公司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上记载:车号:22#,姓名:麦XX,职务:司机,电话:139XXXXXXXX等方法管理工作人员。2018年8月8日,XX公司以麦XX扰乱生产秩序、擅自停运、打架、造成XX公司重大损失为由,口头通知麦XX停止工作。2018年12月6日,麦XX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300元;二、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900元;三、XX公司足额补缴麦XX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8日的社会保险。2019年2月25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人仲裁字【2018】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麦XX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9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3月15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XX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制作的《2018年7月份工资表》,记载麦XX7月份应发工资7132.4元。麦XX在申请仲裁期间,自称其月平均工资6300元。一审法院通过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要求XX公司提交麦XX在XX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据,XX公司拒不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XX公司与麦XX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XX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差额69300元给麦XX;三、XX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18900元给麦XX。
关于XX公司与麦XX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使用自己的工具、技能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该案中,麦XX提供的《生产人员排班表》、《巨峰内部车辆油耗表》、《送货单》、《工资表》等证据,都能说明麦XX服从XX公司的管理、接受XX公司的安排,驾驶XX公司的搅拌机运送混凝土到各地建筑工地,从XX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XX公司职工花名册上记载:车号:22#,姓名:麦XX,职务:司机,电话:139XXXXXXXX以上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麦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麦XX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XX公司对麦XX提供的《生产人员排班表》、《巨峰内部车辆油耗表》、《工资表》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没有XX公司盖章及XX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从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看,《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明麦XX等司机驾驶XX公司购买的搅拌车运送混凝土,运输费按运输车数、运输距离、运输时间等复合计价方式分别计算,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运输费。《情况说明》的事实与麦XX提供的《生产人员排班表》、《巨峰内部车辆油耗表》、《送货单》、《工资表》等证据有关联,相互印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麦XX提供的《生产人员排班表》、《巨峰内部耗表》、《工资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用以证明XX公司与麦XX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麦XX从2017年5月15日到XX公司至2018年8月8日停止工作,XX公司与麦XX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XX公司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与麦XX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差额69300元给麦XX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XX公司从2017年5月15日起与麦XX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后仍未与麦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给麦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麦XX停止工作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给麦XX,2018年5月15日以后,则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麦XX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麦XX月工资收入,XX公司《2018年7月份工资表》记载麦XX7月份应发工资7132.4元,麦XX在申请仲裁期间,自称其月平均工资6300元,在XX公司拒不提供麦XX在XX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采信麦XX月平均工资6300元。XX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麦XX停止工作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138600元(6300元×11个月×2=138600元)。麦XX已领取11个月的工资69300元,XX公司还应支付工资差额69300元给麦XX。麦XX请求XX公司还应支付工资差额693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18900元给麦XX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该案中,XX公司以麦XX扰乱生产秩序、擅自停运、打架、造成XX公司重大损失为由,口头通知解除与麦XX的劳动关系。麦XX对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认可,XX公司未能提供麦XX扰乱生产秩序、擅自停运、打架、造成XX公司重大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与麦XX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麦XX在XX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2个月又24天,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2倍予以赔偿,即6300元+(6300元÷2)×2=18900元。
关于麦XX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XX公司与麦XX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XX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69300元、经济赔偿金18900元给麦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XX公司与麦XX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差额69300元、经济赔偿金18900元,共88200元给麦XX。三、驳回海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付),由海南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阶段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麦XX是由中亿XX派遣到XX公司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麦XX认为,上诉人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二审提交新证据的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麦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两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给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64))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XX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8日与被上诉人麦XX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上诉人XX公司就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劳务派遣关系,但该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另,XX公司的主营业务系将混凝土运送到的建筑工地,且运输车辆属于XX公司,而并非属于被上诉人麦XX。被上诉人麦XX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在上诉人安排的职工宿舍内住宿,且期间由上诉人负责其饮食。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驾驶上诉人XX公司所属的混凝土搅拌车将混凝土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工地,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系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两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给被上诉人的问题。首先,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给被上诉人麦XX两倍工资差额。2018年12月6日,符XX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25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人仲裁字【2018】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麦XX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9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麦XX在《仲裁裁决书》做出来后,并未提起诉讼,说明麦XX对仲裁裁决事项的内容没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仲裁裁决中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内容进行审理,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麦XX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以被上诉人麦XX恶意扰乱其公司生产秩序为由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恶意扰乱公司生产秩序的事实,因此,XX公司解除与麦XX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麦XX在XX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2个月又24天,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2倍予以赔偿,即6300元+(6300元÷2)×2=18900元。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还应支付18900元经济补偿基金给麦XX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0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0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8900元给被上诉人麦XX”;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南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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