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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二审,上诉成功,减少有期徒刑2年

发布者:姚金炳|时间:2021年06月10日|10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X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刘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张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皖1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XX、刘XX、张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陈XX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XX、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齐XX、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12月22日前后,被告人刘XX联系被告人吴XX购买毒品,吴XX表示同意。当日晚,刘XX搭乘被告人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U56**汽车从陕西省华县出发前往安徽省临泉县购买毒品准备带回华县贩卖。在路上,吴XX与刘XX电话约定在临泉县XX附近见面。23日15时许,张XX驾车从河南省新蔡县XX高速,将刘XX送至临泉县XX附近,刘XX让张XX等其电话再来接他,后张XX将车开至河南省新蔡县高XX等候。吴XX驾驶摩托车在约定地点接上刘XX后,将刘XX带到姜寨镇姜子牙庙附近,二人约定刘XX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吴XX处购买150克海洛因,刘XX并向吴XX预付了8万元毒资,后驾驶吴XX的摩托车到附近的十字路口等候。之后,吴XX以7万元的价格从他处购买了一包海洛因、一包吗啡,并赊购了两包底料和一瓶酸。吴XX携带毒品与刘XX见了面,二人正准备回吴XX家将部分毒品加工时,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XX身上查获嫌疑毒品四包、毒资1万元和一部手机,从刘XX身上查获毒资6.1万元和一部手机,并在河南省新蔡县高XX附近抓获张XX。民警将该四包嫌疑毒品依次编为1-4号,经称量,1-4号嫌疑毒品分别净重99.3克、71.5克、115.4克、119.1克。经鉴定,1号嫌疑毒品检出吗啡成分,2号嫌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3号、4号嫌疑毒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原判认为:

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从中牟利,加价贩卖毒品吗啡99.3克、海洛因7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吗啡99.3克、海洛因7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吗啡99.3克、海洛因71.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吴XX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XX亦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刘XX、张XX共同运输毒品,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运输毒品犯罪未遂;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但张XX作用较刘XX小,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

被告人张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吗啡99.3克、海洛因71.5克、咖啡因234.5克、毒资7.1万元及手机予以没收。

张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

1、原判认定其明知刘XX来临泉县购买毒品错误,其对此并不知情;

2、本案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疲劳审讯情形,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3、原判认定其抗拒抓捕错误,其系意识到刘XX购买毒品后自动放弃犯罪;

4、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2日晚,上诉人刘XX在与上诉人吴X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搭乘上诉人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U56**的汽车,从陕西省华县前往安徽省临泉县购买毒品,准备带回华县贩卖。途中,张XX知晓了刘XX到临泉县购买毒品。23日15时许,张XX驾车从河南省新蔡县XX高速,将刘XX送至临泉县XX附近。下车时,刘XX与张XX约定事后电话联系。后张XX将车开至河南省新蔡县高XX等候时被抓获。刘XX与吴XX在约定地点见面后,乘坐吴XX驾驶的摩托车到姜寨镇姜子牙庙附近,二人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150克海洛因,刘XX向吴XX预付了8万元毒资,并驾驶吴XX的摩托车到附近的十字路口等候。之后,吴XX携带一包海洛因、一包吗啡、两包底料和一瓶酸等再次与刘XX见面,二人准备回吴XX家加工部分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吴XX身上查获嫌疑毒品四包、现金1万元和手机一部,从刘XX身上查获现金6.1万元和手机一部。侦查机关将该四包嫌疑毒品依次编为1-4号,经称量,1-4号嫌疑毒品分别净重99.3克、71.5克、115.4克、119.1克。经鉴定,1号嫌疑毒品检出吗啡成分,2号嫌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3号、4号嫌疑毒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关于上诉人张XX的犯罪事实与行为性质
1、关于原判认定其明知刘XX来临泉县购买毒品错误的意见。经查:张XX知晓刘XX来临泉县购买毒品的事实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一致供述证实;通话记录单证实途中刘XX与吴XX多次电话联系;刘XX、吴XX的相关供述也能证实二人提到购买毒品事宜。综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张XX主观上明知刘XX来临泉县购买毒品。
2、关于本案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疲劳审讯情形,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因毒瘾发作,神志不清,原判已将上诉人张XX的前两次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张XX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召开庭前会议,听取了张XX的辩护人、检察员的意见,并根据张XX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线索,二审当庭随机播放了侦查机关对其第三次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其在第三次讯问过程中,虽然略显疲惫,但意识清楚,身体和精神状态并无异常,对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也能阅读、校对,并签名予以确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审讯等情形,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也不属于诱供。故其此次供述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关于原判认定其抗拒抓捕错误,其系意识到刘XX购买毒品后自动放弃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示意并表明身份后,张XX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发动汽车被封堵后才被抓获。其辩解因精神紧张,被不明身份人员拍打车窗后试图逃离的理由与前述证据矛盾,原判认定其抗拒抓捕并无不当;刘XX与张XX约定事后电话联系的事实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二审庭审中,张XX称其在高速路口停车未熄火,吸食毒品缓解疲劳后,准备不等刘XX自行驾车返回陕西,该辩解与其此前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矛盾,其系自动放弃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张XX受刘XX指使运输毒品,未约定投入与收益分成,从属性、辅助性明显,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综上,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XX量刑偏重,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对上诉人张XX的定罪量刑及在案扣押财物的处理部分。
上诉人张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XX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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