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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鉴别与纠误

发布者:吕淮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2545人看过

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鉴别与纠误
吕淮波

毋庸讳言,现今社会能撇开财产谈婚姻的人已罕见了。越来越多的人在婚姻关系缔结时纠扯着双方财产的归属,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缠绕着家庭财产的性质,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更是无所顾忌地争夺财产分割。在我们律师的日常咨询接待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如何区分,如何防止个人财产成为共同财产,或者相反如何能让对方的个人财产成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的咨询天天见“涨”。这是社会的进步,抑或爱情的堕落,恐怕不是简单地用“是”与“非”回答的,这也不是需要法律来回答的问题。法律能告诉、应告诉人们的恰恰就应该是大多数人想知道的下列现实问题——


一、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何方所得的下列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以及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八)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六)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七)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
(八)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动产。


三、关于家庭财产归属问题的误判误识。
其一:“法律规定大于当事人的约定”。基于这样的认识一方为投对方的所好,或者达到让对方做出某种承诺的目的,通过双方协议将本属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的财产,以为约定规约定,最终还是要按法律规定还应是个人财产的本来性质。殊不知,在民事法律领域贯彻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享有、承担、让与、接受不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约定就大于法律的规定。在判断某一家庭财产的归属时,首先看夫妻双方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归属,只有当双方无约定时,才按法律的规定确定财产的归属。
其二:“婚姻关系存续一定年限后,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即转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这一误识是因不清楚新法对旧法作了修改所致。原婚姻法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确实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一规定已经被经修正2001年4月28日发布实行的新《婚姻法》的新规定所取代,即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自然转化为共同财产。
其三:“在本方婚前所购的房产中添加上另一方的名字,仍然是本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后所购的房产虽然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特别约定,依法仍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但是婚前一方所购的房产只要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就能直接被认定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为这样的登记被认为是双方约定为共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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