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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解析

发布者:杨迪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873人看过

             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解析
                             杨迪
   矿业是我国重要的发展资源,属于国家财产,由于矿产资源的数量有限、具有埋藏深、开采复杂、危险系数大等特性,因此国家对采矿权的取得做出适当限制,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对主体资质要求的实质要件及对采矿权取得程序的形式要件两方面。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行使采矿权的前提就是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手中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采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时,作为采矿权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采矿权人以订立合同的形式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采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行政许可不过是其催生和准生因素,并不改变该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
   采矿权是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民事权利,有关于矿业纠纷常常出现权责主体不清,利益复杂,越界管理的现象,2016年7月12日最高院发布了数起有关矿业纠纷的案例作为指导。
   案例一、探矿权权属纠纷应由行政机关确定归属,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用于开发铁矿。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素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三人所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素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孙素贤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沈阳市民事律师杨迪认为:“矿业权为我国物权法明定之民事权利,但其设立离不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明确了探矿权属于人民政府的赋权行为,若出现了错误,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能以民事判决撤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从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矿业权的申请事宜,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存在欺诈行为,委托人可依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受托人的违约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矿业权出让主体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越权部门擅自出让采矿权应付赔偿责任,无过错方应受法律保护
   2003年1月16日,社硎乡政府与傅钦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傅钦其开发仙游县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合同签订后,傅钦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1月24日,仙游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7月,仙游县政府将案涉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钦其未能依法取得案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傅钦其提起诉讼,请求社硎乡政府赔偿损失,并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社硎乡政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认为,社硎乡政府明知自己无权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矿山交由傅钦其开发,所签合同应为无效。案涉矿山已被列为禁采区,不具备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傅钦其投入资产性质分类处理,其中押金属于社硎乡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直接返还;所修公路位于社硎乡政府辖区范围,属于其获益部分,应按照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其余投资属于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令社硎乡政府返还傅钦其押金和修路支出费用共计67.0712万元,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出让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政府擅自出让矿业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根据第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以往的案例中,不仅仅是矿业,只要是跟政府签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般都是相对人自担损失,而政府给少量的赔偿,这就造成了人民对政府的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政府公信力下降的后果。对于合同而言,只要政府在期间充当的是平等相对人而非管理者的角色,那么就应该按民事合同原则处理。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过失相当的判决,认为政府一方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正确揭示了本案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分保护了因信赖政府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案例三 矿业权转让合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生效,但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效力不受未经审批的影响
   陈付全与团山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付全,并积极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陈付全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15日,团山公司委托陈付全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完毕。嗣后,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陈付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团山公司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二审认为,陈付全与团山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成立。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团山公司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二审法院判决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杨迪律师观点:“这起案例涉及民事合同效力与行政管理的交叉问题,应该根据合同的内容区别对待,合同涉及行政确权的内容走行政程序,属于民事意思自治的内容由人民法院判决。一般而言,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内容通常可分为两部分:对于直接涉及转让或受让矿业权的条件、资质、交付方式等条款,其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如未经批准则未生效。《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应经依法批准,否则不得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是,对于其中的履行报批义务、争议解决等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无需批准自成立时即生效。对此可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之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案例四 矿业权转让合同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间的特殊关联;
   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薛梦懿、薛梦蛟将持有的矿山企业龙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国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对龙辉公司的资质及财务证照等进行了交接,但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1月28日,薛梦懿以龙辉公司营业执照丢失为由,申请补发,并于次日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如生、薛云琦。国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薛梦懿、薛梦蛟为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薛梦懿、薛梦蛟反诉请求国能公司返还相关证照,并支付因《合作协议》未生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合作协议》有效,由国能公司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薛梦懿、薛梦蛟及龙辉公司于国能公司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认为,矿业权转移,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生效,在合同未生效之前,将股权转移给第三人是合法的。但是这里要区分是矿业转移还是股权转移。矿业权转移是一种批准生效行为,而股权转让是经济行为。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现实生活中也有借股权转让之名行产权转让之实,规避监管,其妥善解决有赖于国家立法的修订和完善。
   案例五 矿业权人企图通过合伙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无效
   大林弯采矿厂原系苏芝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2003年12月20日,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芝昌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由黄国均自行投资在现有采区内对4号井开采,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矿洞安全责任。嗣后,大林弯采矿厂性质虽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亦多次发生变更。但黄国均一直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4号井的开采活动,并交纳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共计108120元。2008年8月1日,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2009年6月8日,大林弯采矿厂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改。大林弯采矿厂未对4号井进行技改,致黄国均不能继续开采。黄国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林弯采矿厂赔偿损失220万元。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后,也未将黄国均登记为合伙人。上述行为实为挂靠采矿,合伙协议应为无效,大林弯采矿厂对此具有较大过错。二审法院判决大林弯采矿厂赔偿黄国均损失136620元。
   当前,一些矿山企业以各种形式(包括租赁、合作、合伙等形式)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依然大量存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无论是承包还是转让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本案中的合伙协议涉及采矿权人变更的问题,需要经国土安全部门批准生效,未经过批准的不生效。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该合同协议无效,否定了矿业权人企图通过合伙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依法保护了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合伙协议无效后,按照当事人双方各自过错程度,进一步明确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的责任。
   案例六 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
   2009年,星辉公司取得南华县兔街长梁子干龙潭锰矿采矿许可证。2010年5月23日,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锰矿,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合同签订后,郎益春共计支付彭光辉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2011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案涉锰矿存在漂移现象,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星辉公司虽提交了变更矿区范围的材料,但因其采矿权许可证遗失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果。郎益春未能再继续实施开采行为。彭光辉认可郎益春支付的323万元用于矿山修路、挖洞、盖工棚及架电工程等。郎益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未生效,彭光辉返还合作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彭光辉、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光辉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星辉公司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郎益春出资并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彭光辉、星辉公司应连带返还郎益春323万元。二审认为,合作协议主体应为星辉公司和郎益春;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星辉公司对矿山经营的财务监督、项目实施等依然进行管理,星辉公司的采矿权主体资格并没有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而改变,不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但星辉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朗益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由星辉公司返还郎益春32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无继续履行可能以及朗益春对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归星辉公司所有的前提下,结合朗益春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由星辉公司返还朗益春323万元合作款,并无不当。
   杨迪点评:“对比案例五中以合伙协议采矿转移采矿权的行为,星辉公司与朗逸春签署的合作协议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彭光辉是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资格代星辉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审将彭光辉定性为合同相对人不妥。案例五中,黄国均与苏芝昌矿业在协议中约定由黄国均独立从事采矿活动,自负盈亏,实为挂靠采矿转移采矿权。而本案中     矿业权人(星辉公司)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没有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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