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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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争取探望权

发布者:杨迪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3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1990号

原告:王某甲,系中国**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迪,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系沈阳**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曹顺学,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迪,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曹顺学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孩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对孩子的探视权未做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按时交纳抚养费,但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其子王某丙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的身心成长极为不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准予原告正常探望婚生子王某丙,具体方式为:1、每周五接走孩子回家居住,周日晚上送回;2、寒、暑假接孩子回家居住1个月,包括带回北京;3、国家法定节假日,接走孩子三天;4、探视孩子交接地点应该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五一大院,当时离婚判定的孩子居住地,也是孩子的户口所在地;5、孩子外出、上学等重大事件,被告应通知与原告商量。

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现实,王某丙周末有钢琴课及其他科目的学习,原告在北京居住,来回接送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假期期间,孩子有英语课、钢琴课和美术课的学习,课程安排得很紧凑,如果带到外地,势必影响孩子的课程进度,并且孩子的英语课为大班课;第三项诉讼请求,有的法定节假日时间较短,比如元旦假期仅仅两天,怎么能接走三天呢;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在北京学习,孩子由外公外婆在抚顺照看,本着有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原则,应在抚顺探望比较合适,因此不适合在沈阳探望;第五项诉讼请求,这个问题,双方可以坐下来心平气和的商谈。因为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要求1、原告每个月可以探视一次,地点在孩子的生活地抚顺,其原告的父母不能同往,双方要心平气和,不要产生新的矛盾;2、原告在探视时,不能给孩子灌输不正确的思想,譬如说,妈妈不好,姥姥坏呀等等。3、按照孩子现在的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希望原告负担一半(2500元),并补上原告从毕业后(2014年9月)至今共19个月的抚养费与教育费用的差额23180元(按毕业后工资6000元,差额为(6000×30%-580)×19。4、探视时间协商后,按照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的基础上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丙(××××年××月××日出生)。2011年8月2日,原告王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王某乙诉至本院。2011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年××月××日出生)归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从2011年10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840元……”。宣判后,原告王某甲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抚养费过高,应按现在的工资比例进行给付;……”。2012年3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1185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婚生子王某丙(××××年××月××日出生)归王某乙抚养,王某甲从2011年10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840元’为‘婚生子王某丙(××××年××月××日出生)归王某乙抚养,王某甲从2011年10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58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优优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现原、被告因婚生子王某丙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某丙现就读于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东路13号10单元9-11门的沈阳优尔教育培训学校(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课程报名协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明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作为王某丙的生父仍享有对其子女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其孩子的亲近关系。原、被告离婚后,鉴于原、被告未对原告探视王某丙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做出约定,现原告要求我院对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时间、地点应参考孩子的学习、休息时间及生活地点,同时考虑原告的工作地点,本院认为原告对婚生子王某丙每月探望两次为宜;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孩子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王某丙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生活费用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王某乙于每月第二、四个周六下午18时将王某丙送至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东路13号10单元附近的沈阳优尔教育培训学校门前,由原告王某甲本人将王某丙接回原告处行使探望权,该周周日下午18时前由原告王某甲将王某丙送至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东路13号10单元附近的沈阳优尔教育培训学校门前,由被告王某乙将王某丙接回;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菁 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宇文思宁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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