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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等与安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有芬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杨XX诉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杨XX及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杨XX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家属杨XX因头晕不适,至被告医院诊治,入院诊断:“头晕原因待查;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睡眠障碍;脑梗死;肾功能不全原因待查。”院方给予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以改善头晕、改善循环、营养脑细胞等支持治疗,并于6月11日出院。2014年7月2日患者杨XX因背痛在原告陪同下再次住进被告医院诊断治疗,经咨询,被告医疗医生告知并承诺:“患者杨XX的病情能在被告医院手术治疗治愈,且请昆明延安医院的专家前来手术”,原告剑医生信心满满遂同意手术,并于7月7日行手术治疗,手术中导致患者死亡,医生告知患者手术过程中患者出现血压上升、心脏骤停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才得知,院方并未安排延安医院专家手术,院方的手术医生并不具备相关手术经验。患者死后,为明确死亡原因,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鉴定意见为:“患者杨XX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肌梗死手术治疗中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大失血致急性心力、循环衰竭死亡。”明确死亡原因后,原告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并共同委托昆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昆医鉴(损害)(2015)0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示:“被告医院对患者杨XX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其过错与患者杨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医院的医疗侵权行为致原告家属杨XX死亡,其理应承担医疗侵权的赔偿责任,而在此次医疗事故中,被告医院存在明显的诱骗行为,即夸大其医疗技术水平诱骗患者手术治疗,以便获取利益,如此行径有违医院救死扶伤、消除困扰的职业理念,而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买来的确是患者的死亡,给患者家属及整个家庭造成的精神伤害无以言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侵权致原告家属杨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4947.9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64485元、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105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4470元、陪护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家属杨XX的入院诊断明确,行手术有手术指征,符合医疗规范。二、被答辩人家属杨XX的死亡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较大关系,其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肌梗死手术治疗中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大失血致急性心力、循环衰竭死亡。三、被答辩人家属杨XX的死亡不是答辩人的完全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全额赔偿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与相关规定不符。四、本案应依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合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原告宋XX、杨XX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欲证明死者杨XX的父亲杨XX、母亲尾凤英均已过世,杨XX配偶宋XX、女儿杨X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杨XX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肌梗死手术治疗中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大失血致急性心力、循环衰竭死亡。”
三、昆明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安宁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杨XX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过错,具体为:1、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前缺心脏彩超评估、患者杨XX有慢性肾功能不全,术前未做相应处理;2、缺乏有效应急预案:医院缺乏心外科支持,导致最佳外科手术抢救时机延误;3、当患者杨XX心脏介入术中发生心包填塞后,行心包穿刺引流效果不佳时,再行开胸探查手术,手术路径选择不合理,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出血部位。上述过错与患者杨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小结》,欲证明患者杨XX两次入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为4639.97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实际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为5868.98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10508.95元,住院时间为11天。
五、《病情告知书》,欲证明患者杨XX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家属24小时陪护,产生家属误工、护理损失。
六、《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证实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且其过错与原告家属杨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多大因果关系的事实,共同委托昆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七、《交通费发票》,欲证明鉴于原告维权意识淡薄,对于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及原告后续办理丧事事宜、维权等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发票未给予妥善保管,请贵院酌情支持。
八、安宁市人民医院《输血同意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院输血时间有误,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时间有误差,不排除死者输血的时间会更长一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保险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八中《输血同意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患者是持续输血的状态,对《诊断证明书》,医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杨XX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肌梗死手术治疗中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大失血致急性心力、循环衰竭死亡。
二、昆明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被告对杨XX的入院诊断明确,行手术有手术指征,符合医疗规范;2、杨XX已达65岁,其本身患有高血压10余年,现呈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心病;并有脑梗死、慢性肾功能不全等多脏器功能受损,本次因急性心肌梗死住院,有较高的死亡风险,因此其死亡与自身身体状况有较大关系。
三、《发票》,欲证明被告因本案支付鉴定费9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因要查明死者死亡的原因所做的鉴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的法律事实:
患者杨XX因头晕半年,于2014年6月4日收住安宁市人医院内四科,经相关检查后,入院诊断:1、头晕原因待查;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睡眠障碍;4、脑梗死;5、肾功能不全原因待查。经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睡眠障碍;3、脑梗死;4、肾功能不全原因待查。2014年7月2日患者杨XX因头晕半年再次入住安宁市人民医院内二科,经相关检查后,初步诊断:1、头晕原因待查;2、咳嗽、胸痛原因待查;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睡眠障碍;5、脑梗死;6、肾功能不全原因待查。经相关治疗后于2014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心病;3、睡眠障碍;4、脑梗死。出院当日患者杨XX因反复背疼4天再次入住安宁市人民医院内四科,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心病;3、脑隙性脑梗死。于7月7日经家属同意并签署手术同意书后,行介入治疗,期间发现患者血压下降,后经心脏彩超检查证实为中等量心包积液,并行床旁心包穿刺术,抽出不凝鲜血800ML,后续持续输血,并于19:20由胸外科医生行剖胸探查,心包开窗减压,见大量鲜血流出。后等外院专家于20:15到场后继续处理,期间患者发生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21:49死亡。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字第15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杨XX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肌梗死手术治疗中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大失血致急性心力、循环衰竭死亡。后又经本院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由昆明医学会作出昆医鉴(损害)(2015)0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安宁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过错与患者杨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宋XX、杨XX诉请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1、死亡赔偿金364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所查明的死者杨XX系城镇居民,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丧葬费27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10508.95元,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医疗费系患者杨XX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而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肌梗死手术治疗中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大失血致急性心力、循环衰竭死亡,故本院认为上述两次住院治疗的均为患者杨XX的原发性疾病,与患者杨XX的死亡无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两次住院共计11天的伙食补助费,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入院是在2014年7月6日由安宁市人民医院的内二科转到该院内一科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7日手术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当计算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1天×100元=100元。
5、营养费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两次住院共计11天的营养费,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死亡系2014年7月7日手术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于前两次住院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天×30元=30元。
6、误工费4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因原告仅主张1人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杨XX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支持1人3天的误工,计算为54368元÷365天×3天=447元。
7、陪护费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1天×100元=100元。
8、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亲属死亡后办理丧失必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在为患者杨XX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系导致杨XX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认为患者入住医院是为了治疗疾病,维持身体的健康,但本案中患者杨XX住院后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而致大出血死亡,必定会给他的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4485元、丧葬费2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447元、陪护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14846元。
二、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诊疗过程中,若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杨XX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心肌梗死手术治疗中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大失血致急性心力、循环衰竭死亡,系杨XX死亡的直接原因,但通过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昆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鉴定内容看,死者杨XX系冠心病,心肌梗死及高心病等症状入住安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且在手术前的造影过程中就已经出现了冠脉三支病变,经家属同意后医院行介入治疗,处理回旋支病变,在处理的过程中出现血压急剧下降,院方考虑急性心包填塞,立即行床旁心包穿刺术,在心包开窗减压后见大量鲜血流出,被告遂立即通知外院专家进行抢救处理,但最终仍因大失血致急性心力、循环衰竭死亡。从上述诊疗过程来看本院认为,患者杨XX的原发性疾病冠心病、心肌梗死及高心病是导致其心脏破裂及心包填塞的最直接原因,而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也是为了及时有效的治疗患者疾病而采取手术治疗的措施,同时庭审查明为患者杨XX做手术的医生系被告请的院外专家。根据《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安宁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杨XX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的过错来看,但作为被告安宁市人医院来讲,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在于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术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预案不足,医院缺乏心外科支持,导致最佳外科手术抢救时机延误,这是导致患者杨XX死亡的直接也是最主要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因本次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承担65%的责任,即412846元(不含鉴定费)×65%=26834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XX、杨XX人民币2683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4元,由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承担人民币4364元,由原告宋XX、杨XX承担人民币31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宁市人民医院承担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宋XX、杨XX承担人民币840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并入上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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