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按照《民法典》第422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与《民法典》第409条的精神是一致的。
从该条的规定可知,对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必须在债权确定前,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转为一般抵押,此时如果需要变更债权确定期间其实是不现实的,因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因经过而消灭。其次,可以变更的事项仅限于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和最高债权额,这种变更系基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意,属于意思自治,应当允许。但无论如何变更,当这种变更对后顺位的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时,需要取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如当发生所担保债权范围的变更时,无论这种变更是追加型、缩减型、取代型,由于最高债权限额未变,不会对其他物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自然也不需要征得其他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但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并且办理相应的公示手续。
甲以其房产(价值550万)为银行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500万,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1月10日到2021年1月9日,后顺位抵押权人乙对甲享有100万债权。2021年1月8日,甲和银行协议将债权确定终止日期变更为2021年5月1日,并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在延长的变更期间内,银行的债权由400万增加到550万,此时,这种变更即属于对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乙造成不利影响,因如未发生变更,则银行可受偿400万,房屋价值还剩150万,此时乙的债权完全可以受偿。而当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后,银行如受偿550万,则乙将无法受偿,因此,这种变更无效。当然如双方协议缩短了债权确定期间,这种变更并不会对后顺位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则不需要取得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
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2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那么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呢?
笔者认为,如该变更对后顺位的担保权人而言,属于有益变更,比如降低了最高债权额或缩短了债权确定期间等,这种变更如果没能办理变更登记,但原登记很明显能覆盖变更登记所确定的最高债权额和债权确定期间,此时应认为变更当然具有物权效力。但当变更对后顺位的担保权人而言,属于损益变更,在未取得后顺位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这种变更当然对后顺位的担保权人无效力,最高额抵押权人仅能在原范围内优先受偿。
但是,如果不存在后顺位的担保权人时,比如增加最高债权额变更,对增加的最高债权额并未申请变更登记,对于增加的部分,最高额抵押权人是否当然优先受偿?
五、最高债权额的范围认定
《担保法》第14条和59条及《民法典》第420条规定中关于“最高债权额”的含义,有“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两种观点。“债权最高额”是指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的费用等全部债权之和不得超过“最高债权额”。“本金最高额”是指只要本金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就行,因本金所生之其他费用也可纳入,纳入后的总和可超“最高债权额”。
例如:
银行向A企业提供500万元贷款,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的限额为600 万,因此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等为150万,抵押财产市值800万。
如按照“债权最高额”的观点,本金500万+利息及费用150万=650万,该费用总和不得超过“最高债权额”600万,则银行就600万债权享有优先受让权。
如按照“本金最高额”的观点,本金500完未超过最高抵押限额600万,则本金500万及其所生之利息及费用150万也可一并受偿,银行就650万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此两种观点的判例均有。按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也即最高院最终采纳了“债权最高额”的观点,这也是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到担保人利益平衡保护的选择,与《民法典》在保证方式和期间的推定上保持一致。
结语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