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基于网络平台提供劳务的一般性表述,实践中多表现为网约车、代驾、外卖配送等。在共享经济的推动下,平台用工已成为一种新兴的就业形态。但时至今日,一个关键问题仍悬而未决,即互联网平台与网络劳务提供者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合同关系?这一自平台用工兴起之初就处于争议中的问题,随着平台运营模式的几经嬗变仍未有定论,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
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平台用工的合同类型。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的“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当事人选择模式”,实质上回避了合同定性问题。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外延上涵盖了平台用工中的劳务提供者,将其作为“平台内经营者”的一种类型,即“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该法未在“服务”项下区分雇佣、承揽、委托等具体劳务类型,亦未指明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之间的合同类型,而是在第47条中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可被理解为是以民事合同为基础之特别规定。“该x法规定”的特别之处仅限于登记豁免,即第10条所规定的“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无需进行登记。
立法不明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2014~2018年间平台用工争议案件判决的检索、梳理发现,法院就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定性形成了两类判决。
第一类判决认为,劳务提供者与网络平台构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此类判决数量较少,均是劳务履行过程中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其中少数是劳务提供者自身损害,多数是劳务提供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法院通过判断劳务提供者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便确定责任主体,考察的要点包括劳务提供者从事平台经营的业务、接受平台的管理并受相关制度约束、由平台给付劳动报酬等。不同法院在合同关系的定性上分别使用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概念,也有个别法院未明确予以定性,仅使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描述性概念。
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法院采取了两种分析路径:一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所列举之要素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确认劳动关系由平台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二是少数法院不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借由“劳务”“雇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替代性概念,只要能引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平台承担责任,即可完成归责的裁判任务,无须延伸至劳动法体系,亦可回避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保障事项。
第二类判决认为,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不构成劳动关系。此类判决数量较多,包括两类:一种较少的情形是劳务提供者诉请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以便获得工伤救济等劳动权益保障;另一种较多的情形是劳务履行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法院为归责之需判断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法院的依据是劳务提供者的工作特征,包括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工作以及工作时间和地点,工作所得不属于劳动报酬;平台不提供劳动工具,对劳务提供者无管理、支配或强制性约束,不符合从属性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平台不对劳务提供者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义务,也就不对劳务提供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否定劳动关系的同时,部分法院对合同性质予以进一步分析,指出网络平台以提供信息的方式从事居间服务,其与劳务提供者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此外,在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少数法院并未以劳动关系认定为起点,而是直接根据网络平台的行为和功能将其认定为居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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