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公司和陈某等8名自然人股东系A公司的股东,其中甲公司持有44%的股权,陈某持有A公司1.5%的股权,另外7名自然人股东持有A公司54.5%的股权。陈某等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拟转让51%的股份给乙公司,并函告甲公司,甲公司回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同等条件受让陈某持有的1.5% A公司股权。8名自然人股东回复甲公司,认为一次性受让51%股权是构成本次交易的价格、交割等其他要素的核心条件,无法分割出售。A公司召开股东会,8名自然人股东一致意见将持有51%股权整体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表示不同意,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形成决议。8名自然人股东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51%股权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陈某持有的1.5%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拟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乙公司情况下,甲公司能否就其中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观点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提出的购买部分股权的方案与第三人的购买方案相同,其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观点二:所谓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中列举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四个要素来判断。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股权的数量、价格将不再是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只能放弃部分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购买全部股权。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先具备三个要件: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2.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3. 同等条件。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及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理解,在学界及实务界中分歧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同等条件。关于何为同等条件,《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是衡量其他股东与第三方提出的购买股权条件是否属于同等条件的关键因素。股权的数量、购买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相互影响,任一因素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其他因素相应变化。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具备全局思维,综合各方面因素,审查其他股东提出的购买股权方案是否与第三方提出的购买股权方案为同等条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往往存在其他股东仅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即只购买部分转让股权,而购买方案中的其他因素包括每份股权对应的单价、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均与第三方的购买方案相同,从而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同等条件。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同等条件,不仅应对交易的外观进行审查,还应对交易的目的进行审查,才能均衡保护各方利益。我们应当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股权流动性较弱,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要求股东之间必须相互信赖。股东想退出公司,找到第三方买家并不容易,其他股东如果仅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将致第三方欲购买的股权数量减少,而交易股权的数量往往影响交易价款,并可能影响股权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和交易能否成功,这是基本的商业常识。如果允许其他股东未经出让方、受让方同意,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意味着其他股东的意志凌驾于转让股东的意志之上,损害转让股东及第三方的利益,导致法律在保护各方利益协调上失衡,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应当在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3]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优先购买陈某持有的1.5%股权,而第三方乙公司欲受让的股权为51%。双方提出的股权购买方案中数量明显不同。从股权购买方案的外观上看,甲公司欲购买陈某持有的股权与陈某欲转让给乙公司的股权数量是一致的,且股权的价款、支付方式、期限等均是相同,容易错误认定此时甲公司提出的购买方案即为同等条件。但显然陈某系与其余7名自然人股东共同转让股权,而且乙公司欲受让51%股权的目的显而易见为绝对控股A公司,因此本案与8名自然人股东分别转让股权的行为是不同的,应将陈某与7名自然人股东的共同转让股权数量视为一个整体。此时,甲公司要求仅受让陈某持有的股权就相当于对8名自然人股东所共同转让的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陈某持有的1.5%股权被甲公司以行使优先权名义获得,则剩余的49.5% A公司股权未必能够成功转让,且转让价格势必因控股权无法得到保障而受到影响。当然,还需要审查股权出让方与第三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抬股权价格,以阻止甲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很显然,甲公司对股权每股的单价并无异议,且包括陈某在内的8名自然人股东已将第三方拟购买的股权方案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为绝对控股A公司而大幅溢价购买A公司51%的股权,均符合一般商事考量,系正常的商业行为,难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因此,甲公司提出的购买股权方案明显劣于第三方提出的购买股权方案,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同等条件,甲公司不能以此主张优先购买陈某持有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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