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数据主体(自然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就个人起诉而言,其主要形式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基础是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权益。作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领先立法,欧盟GDPR设定了六种权利,分别是获得权、更正权、删除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数据可携权和反对权,这些权利的性质值得探究:它们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还是民法意义上的私权利,或是皆而有之带有双重属性?上述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首先至少应属私权利,同时可能也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观点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已经享有个人信息权、数据主体已经享有数据权。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的文义不能解读出数据权是显而易见的,也不能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解读出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基本可分为四大类:第一类生活记录信息,是个人生活相关的客观记录;第二类观察者信息,包括外部对个人的评价;第三类检测信息,这也是客观纪录,但涉及科学检测;第四类自我报告信息,是个人的自我评价。个人信息总体上可区分为以上四类,从这些信息可以分析出个人的人格。法律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大体上不会超出上述范围。欧盟GDPR强调用户画像、个人特征分析的概念,因为从个人信息可以大体确定一个自然人是什么样的人。但是,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民法上的客体,值得疑问。
民法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和个人信息相关的也不外乎人身和财产关系。把个人信息单独作为一种权利客体,会冲击现行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如果将个人信息权类型化并赋予它类似于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际上和现实并不相符,因为有相当部分的个人信息允许企业采集、使用,收集和分析。个人信息本身具有很高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互联网产业、数据产业发展都有赖于此,只是必须在投资激励和人格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有的个人信息公开后个人无权要求删除,比如生效判决书依法上网公布,除了法定情形个人不能要求法院删除。在个人信息上设定类似于所有权的绝对权,可行性微乎其微。即使将个人信息权类型化,这种权利也不可能像物权、知识产权一样成为全面的绝对权,而是一种基于政策考量和利益衡量并经特别制度设计的民事权利,目的是确保自然人利益受到侵害后有救济手段,如此则通过侵权法即可实现。社会实践中,关于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已经形成综合性的法律关系,民事、行政、刑事问题交织在一起,必须进行分解处理:事前、事中应该以行政管理、自我管理为主,从源头上治理;事后以民事救济、刑事保护为主,主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