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理念变迁中,当事人自我责任理念得到不断强化。其中,取得显著成效是当事人举证不能客观责任的明确化。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开始强化当事人举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客观责任得到逐步重视。《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且,《证据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就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划分。不过,遗憾的是,《证据规定》并未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2015年《民诉法解释》在对《证据规定》相关规定吸纳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明确,是对当事人自我责任新的升华,也是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这对指导我国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在经历了40年的独特发展历程后,正逐步形成符合自我发展的诉讼制度,对保障公民诉权行使具有积极作用。在理念上,尽管民事诉讼变迁过程中不断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主体地位,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涉及身份关系案件审理上强化法院职权干预,符合民事诉讼审判规律。此外,也应当看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民事诉讼程序将面临着新挑战,仍需在诉讼理念、审判程序以及法律制度上进行不懈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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