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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参与公司合并决策程序的权利保护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5日|分类:公司法 |695人看过

(一)公司合并类型

  公司合并指两家以上的公司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成为一家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的主要动因包括但不限于:1.取得规模经济效益,扩大市场占有率,增强公司竞争力,提升公司的社会形象和知名度;2.利用公司合并机会,将劣势公司的亏损充抵强势公司的营利,以实现节税目的;3.避免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等。当然,具体到公司合并中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动机会有所不同。对于强者公司来说,公司合并旨在愈并愈强;而对于弱者公司而言,公司合并则可躲过破产一劫。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一些民族企业为与跨国公司抗衡,也会选择公司合并。

  以合并前后公司的组织形态变化为准,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Merger)与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以合并各方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否相同为准,公司合并可以分为同类公司合并与不同类公司合并。

  (二)简易兼并的特别程序

  公司兼并以其是否需要获得各方公司股东会同意为准,可以区分为普通公司兼并与简易兼并。所谓普通公司兼并,是指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公司兼并。而简易兼并指仅需履行董事会决议程序的公司兼并。我国《公司法》并未确认简易兼并制度。《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及受其影响下的立法例(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9条)确认简易兼并。简易兼并仅适用于对子公司持有9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控制公司兼并其子公司的情形而言。鉴于母公司已经保持对其子公司的高度控制力和影响力,公司兼并只不过将此种借助股权纽带的间接高度控制关系转化为法人资格内部的直接高度控制关系而已;又鉴于母公司已经拥有子公司股东会上90%以上的表决权,即使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子公司的反对派小股东也无力推翻股东会决议,立法者遂决定分别以母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程序取代母公司(兼并公司)与子公司(被兼并公司)各自本应履行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以提高公司兼并效率。但立法者对公司合并中反对股东的退股权以及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规定依然适用于简易兼并的情况。可见,简易兼并制度只是简化了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而已,而不能忽略对子公司反对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条款。我国《公司法》尚不允许简易兼并程序。

  (三)小股东有权积极参与股东大会决议,并作出公司合并的特别决议

  董事会起草的公司合并协议草案并非已经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只有当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东会分别作出同意合并的特别决议后,公司才能依法成立。

  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9项)。但是,在股东会作出决策之前,董事会负责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7条第7项)。鉴于公司合并对公司及其股东来说关系重大,公司合并属于资本绝对多数决事项、而非资本简单多数决事项,公司合并决议属特别决议,而非普通决议。因此,股东会作出公司合并的决议时,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4条第2款),或者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倘若公司发行了不同类别的股份,那么公司合并决议还需得到各类股份股东以绝对资本多数决规则表示同意。

  在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解释合并协议草案的内容,说明合并协议草案诸条款,尤其是股份转换比例的法律和经济理由。报告还应当说明报告起草中遇到的所有特殊的评估困难。在必要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合并协议草案,并向股东提交书面报告,对公司合并的对价尤其是股份转换比例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包括两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一是批准合并协议草案;二是为推行公司合并计划而修改公司章程。

  (四)小股东有权对有瑕疵的公司合并决议寻求司法救济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则严格区分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不同瑕疵,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操纵董事会成员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大打折扣。有此制度设计,控制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行使表决权、企图坑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之前不得不三思而行。新《公司法》的出台也为人民法院大胆受理和正确裁判有瑕疵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2条不仅说明了存在法律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在法律效力上是被否定的:或者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人民法院撤销;也再次说明了合法的公司决议应当遵循的8字方针“内容合法,程序严谨”。所谓内容合法,是指股东会会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控制股东不得滥用表决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程序严谨。程序严谨是指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而且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则。程序严谨是公司合并决议的生命线。

  (五)小股东有权对无效的公司合并协议寻求司法救济

  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公司合并协议无效。鉴于公司合并涉及多方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公司合并无效只能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确认。公司合并中的小股东均可向法院提起公司合并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合并行为由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第三人倘若对公司合并无效判决提出异议,应当在该判决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法院在确认公司合并无效时除了严格遵守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还应严格遵守实体法律规则,并充分弘扬鼓励公司合并的司法理念。法院可以确认其有效、也可确认其无效的,法院应当尽量确认其有效。对于可以补救的法律瑕疵,法院应当责令有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为维护交易安全,宣告公司合并无效的判决本身并不影响存续公司在判决公告之前所负的债务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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