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商定债权债务抵销时提出了条件,就该条件是否导致债权债务抵销关系的成就,应当以该条件是否实质影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免除。当条件不构成影响债务免除的实质要件时,应当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抵销。
【分析和认定】
所谓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发现,卢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是合伙关系。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卢某是债权人,陈某是债务人。在合伙关系中,因合伙出现亏损,需要合伙人分担债务。因为陈某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且此次合伙行为是以陈某开设的旅行社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卢某与陈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对外是陈某的旅行社负债;对内则是卢某与陈某共担债务。旅行社对外偿还债务后,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内部追偿,即合伙协议中,陈某是债权人、卢某是债务人。此时,卢某与陈某互负债务、互为债权人,且债权债务种类相同,均系金钱债务。
本案中,卢某向陈某提出的“条件”,是对于合伙关系中,对外负债的内部分担方式。这个“条件”不构成债权债务抵销的附加条件,因为就合伙本身而言,卢某与陈某均需要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受双方商谈条件的影响。而这个所谓的“条件”,仅仅是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即,卢某与陈某债权债务抵销后,卢某不需要在合伙内部承担合伙债务。卢某不再承担合伙内部债务的方式,就是由陈某独自承担合伙债务——这个债务不论其表现形式是劳务报酬还是其他,均不影响债权债务抵销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因此,卢某与陈某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抵销合意并未负有法律意义上的条件。债权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债权债务抵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对卢某所负民间借贷债务已经灭失,卢某无权再要求陈某清偿债务。因此,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当事人对于债权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附加条件才予以生效的,则双方没有达成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假设卢某对陈某提出的“条件”是:当陈某对外清偿合伙债务之后,陈某即不再需要向卢某偿还借债。此种情形下,双方即假设了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双方再行债权债务抵销。这种条件的附加,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但是,在债权债务的抵销行为中,如果双方约定了此种条件,则当条件成就时,债权债务双方需要重新作出债权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因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债权债务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双方设定条件时,应认定为双方没有作出债权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债权债务抵销行为,而应当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认定,卢某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销。且抵销不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自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卢某主张的抵销行为,陈某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对卢某已经不再负有债务。现卢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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