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建筑施工企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则实际施工人是否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应作为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构成建筑施工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是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使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的该项权利仍应受保护。笔者认为,在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仍然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得到工程款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诉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除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形导致实际施工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外,原则上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当建筑施工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恰好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及规范意旨。
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需得到尊重,这是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要求。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破产程序中有关责任或权利的基础只能在非破产法规范中寻找,以遵守实体性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为原则。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同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也不应受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