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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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以公平原则矫正民事法律关系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826人看过

    公平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正义、等价有偿和当事人之间的均衡给付。它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如法国法规定,给付不均衡引发的损害超过一定比例,就可以撤销该合同;在德国法上,有所谓“暴利”制度;在英美法有经济胁迫、不当威压、非良心交易等一系列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公平标准和分类有多种,有形式公平、实质公平,社会公平、群体公平和个体公平等等。在应急状态下,防控措施以强制性方式取代平等协商合作,民事审判应充分考量非常时期特定的社会公平观:

  兼顾主观等值与客观等值。公平原则强调等价有偿,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对待给付之间应存在“等值性”。但等值标准受个体认知、信息获取能力和知识结构等因素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判断对待给付是否相当,如特定劳务应当支付多少报酬,特定商品应当支付多少对价,往往欠缺客观标准。因此,现代民法基本采取主观等值原则,只要民事主体自己认为等值即符合公平原则。

  但在疫情防控期间,民事主体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一方当事人对防疫资源的控制,导致双方缔约地位出现较大悬殊。特别是在事态紧急、情况紧迫情况下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会严重违背公平原则,需要通过民事审判予以矫正。故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认定上,应依照客观等值标准从宽把握。如在生产、销售口罩、消毒液、防护服等防疫物资过程中,实施虚构、编造、夸大其卫生防疫性能、功效等民事欺诈行为的,应依法撤销合同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合理分配交易风险。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两条法谚:“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能负责”“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当风险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交易风险造成的损失,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功能。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学界尚无绝对有效的方法阻止病毒传播,各地政府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如对道路交通实施管制、限制人员出行、延缓企业复工等。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应依法认定为不可抗力。

  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有两种裁判路径。其一为直接适用民法总则或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规则。疫情防控必然会引起一些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当事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仍需要根据个案去公平裁量。其二为适用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情形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也可以排除特定情形不可抗力的适用。如经审查该条款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以格式条款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

  向实质公平适当倾斜。正常社会状态下,民事活动意思自治、效果自主,总体能够通过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因经济地位、信息壁垒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不平等,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在特定时期市场供给和竞争都不充分的情况下,民事审判中不能苛求当事人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机械理解意思自治、合同严守原则,而应依法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的民事权利。

  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总体上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多因交通管控、法定隔离措施而无法正常到岗工作。在考虑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同时,要注重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诚信磋商、同舟共济、共担责任、共渡难关,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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