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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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制度实践中需要处理好的三个关系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3日|分类:公司法 |516人看过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导者。破产审判的质效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能力和其作用的发挥程度。当前,应当将完善管理人制度作为提升企业破产质效的重要抓手。在完善管理人制度实践中,应当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实现管理人主体地位与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职之间的关系。法院一方面要为管理人搭好履职平台,加强与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沟通协调,建立完善管理人报酬综合保障制度,同时避免外部对管理人工作的不当干预,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又要坚持依照法律规定和破产制度宗旨妥善把握法院与管理人、破产当事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职权边界,强化法院依法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既要积极担当作为,又要避免越俎代庖,代替管理人履行职务。

  二是要处理好管理人的专业化与适当扩大管理人来源之间的关系。我们既要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既有专业优势,也要积极扩大管理人的来源,要将那些懂经营、有技术、会管理的优秀人才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对困境企业查明病因对症下药,确保有拯救价值和拯救可能的企业及时获得救治,促使无经营前景的企业及时退出市场。要特别强调的是,不能将管理人的专业化等同于狭隘的行业化、区域化,在破产个案中要切实避免以专业化为借口来排除优秀、合适的人员参与破产管理。

  三是要处理好管理人选任中法院指定与利害关系人推荐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选任管理人的方式有随机指定和公开竞争两种。随机方式有时不利于选出最恰当的管理人,因此《破产审判纪要》进一步放宽了竞争方式的适用。但是,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同样具有程序较为复杂、用时较长的不利方面。实际上,破产案件中如果适当允许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推荐管理人,可能有利于激励债务人主动启动破产程序、有利于激励债权人等各方积极参与破产谈判以达成共识,最大限度地降低破产成本。目前,在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可以探索随机、竞争与利害关系人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利害关系人推荐管理人的,法院应当注意审查中介机构是否具有不得或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并强化内部审批和事后监督,即推荐方式并不排除法院在管理人选任上的审查和指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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