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受到让与的影响,故债权移转后,该债权与在旧债权人处应是一样的。所以,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于让与那一刻享有的须主张与无须主张的抗辩均会继续存在(第五百四十八条),也就是说,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第七百六十三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的,而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善意信赖应收账款的存在。在法律上应当保护保理人,即应排除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留主张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抗辩。
这里的虚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为通谋虚伪行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一种是债务人方面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债权的权利外观(如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按照逻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制造了权利外观,保理人即应合理信赖。除非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能够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不过,根据法工委对该条的解读,保理人负有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一般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即可。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即可能被认为,没有合理信赖。所以,在保理人明知或应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还是可以行使“债权不存在”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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