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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0日|分类:人身损害 |1291人看过

《民法典》第1186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规定的重大变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立法表述被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意在限制公平责任规则的适用范围。

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1)本条已明确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这里的“没有过错”强调的是在导致损害发生这一关键问题上,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是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均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之所以要双方在无过错情形下分担损失,主要基于利益平衡的公平考量。在此要注意的是,公平责任的适用属于后位补充适用,即在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在法律适用上,要坚持如果一行为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类型,要首先适用这两个归责原则再确定责任构成,参见本编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在并非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则要从行为人加害行为的外在表现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即应依据过错责任的规定要求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适用本条的可能。

(2)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如上所述,本条规定对于适用公平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限制。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2)《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3)《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4)《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外,《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通说认为该条也蕴含着在特别情形适用公平责任的精神,即在该条规定情形下,监护人即使尽到监护职责也不是免除责任,而要分担部分损失,同时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下就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此外,其他法律对于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有规定的也要适用其规定。

(3)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尽管本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也并不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关系,损害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该是他们分担损失的重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损害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引起,但却不能找到有过错的第三人从而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情形。此时,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让其分担损失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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