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应用篇,第111页上,给出了一个比较妥当的解决办法: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这样处理就比较妥当了。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司法解释三第10条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第10条是规定:离婚案件当中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10条这样规定它充分注意到了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购置的房产“共同还贷”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变化,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要求产权人就另一方的贡献和不动产增值向另一方作相应补偿,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从法律的适用来看,这实际上对女方是有一定保护的,因为咱们中国的婚嫁习惯都是男人他在结婚之前要准备买房,但是钱不够的话可能在结婚之前付一个首付款,这个房子登记在男方的名下,然后结婚以后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这种模式在中国是普遍存在的。那么在这样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格局之下,司法解释三第10条做这样的规定可以说对这种习俗是给予了一定的尊重,考虑到了女方在其中做的贡献,帮助一块还款了,而且考虑到了房屋增值的情况,增值的部分还要给女方补偿,这点上是要给予肯定的。
但是还不够,它还有所欠缺,因为即使是给了女方补偿,那么这样的婚嫁习俗之下,可能最后导致的是离婚之后女方拿到补偿,或者由于执行困难女方只拿到部分的补偿,她还是有钱无定所,她还是存在这种困难,那么对于得到补偿和得到房屋产权来讲,再一个房价飙升的年代,一个会算帐的人肯定都会选择要房子不要补偿,因为要了那个补偿那个钱是会贬值的,但是房子看样子最近10几年来总是一个上升的势头,起码对于在这个历史阶段的中国人来讲,都是希望在离婚的时候得到房子,而不是得到补偿。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给予共同还款一方补偿,还是给予他一部分产权这个还是有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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