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时的房屋的处理问题。《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就是很著名的第7条,第7条现在受到了很多的批评。最高法院对第7条的解释也是发生了一些变化,在2011年和2012年那个阶段适用第7条的一些判例和2013年2014年的判例他们在第7条的适用思路上也有一些变化。
批评的意见认为第7条不符合我国民众的婚嫁习惯的,从我国民众婚嫁习惯来看,在城乡特别是在乡村一般是由男方准备结婚用房即不动产,而女方准备家具、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在城市里面给婚房装修,这是女方准备的即动产。在受赠的男女结婚成为夫妻后,无论是男方父母帮助准备的结婚用房等不动产或是女方父母帮助准备的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事实上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使用,对这些不动产和动产都没有区分由何方父母所赠而实行按份共有,都没有这样区分。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夫妻双方受赠所得的财产,除明确规定赠与给一方的外,应当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按照《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应该是这样的。这样既符合婚姻法17条、18条本意,也符合中国民众婚姻共同生活体的性质。因为夫妻之间既然要结为夫妻了,按照中国人的这种伦理观念肯定是不分你我、不分彼此的,在一起生活一辈子,那么婚姻生活共同体就是跟共同财产制一个非常符合逻辑的选择,它既是《婚姻法》的规定也是中国民众的历史性选择。因为自古以来在古代我们实行同居者共财,后来在1950年《婚姻法》上被改造了,被改造成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制,虽然这个共同财产范围不是一种同居者共财这么一个大范围的共财制,他现在是小范围的共财,但是这样共财的精神被保留下来了,这个精神上是中国人一贯的文化传统。同时我们这样来认识才能够更好的保障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完成,否则,就会出现一种不公平的现象,即同样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女方父母赠与夫妻的动产,被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而男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如果那个名字是登记在自己的儿子或者女儿一方名下的话,那就被视为个人财产,或者是被视为双方父母都出资给孩子买房的话,那就是夫妻按份共有。这个结果无论对于作为动产的赠与人的女方的父母,还是对于妻子,都是不公平的。所以第7条不符合中国人的习惯,中国人的习惯就是男方准备着结婚用房,女方准备嫁妆,在这样的婚嫁习俗之下那么准备不动产赠与不动产的人,最后房子认定是属于个人所有。准备动产的人,那么动产最后是变成共同财产,那么这样的话就不公平,没有充分的考虑到婚嫁习惯,是不可能一下子改变的这样的习惯。
实际上这个法条适用的效果是有利于男性的,在这样的文化习惯之下它是有利于男性的,对于妇女是不利的。这一条突出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更倾向于对出资人的保护,而夫妻身份关系对财产权属的影响相对较小。在中国家庭中,多数是男方买房女方随嫁,按照本条,似乎对男方财产权利的保护更大些。
许多女性已经在没有登记自己名字的房子里洗衣做饭带孩子很多年。所以她们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才想起来要加名,那个房产写的丈夫的名字他们就不放心了,所以他们才会想到把自己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未来婆婆也在担心,担心未来儿媳会在婚前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的“公婆”则开始计划将自己出资或支付首付购买的房产,从儿子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以免“多生事端”。这本来可能不是什么问题,但可能现在中国家庭人员就开始互相戒备,开始斤斤计较。对于婚姻当事人,如果婚后一方父母是为双方购买的房屋,那么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应明确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更应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双方则应对各自的出资保留相关的证据,特别是产权证上没有自己名字的一方,更要保留出资的证据,这样它是一个自我保护的措施。
最高法院在出台第7条的目的,可能在于在房价飙升的时代通过改变规则以保护父母一代人的利益,并进而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公平”。但是第7条设立的假设前提有些问题,就是在实际生活中,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多种多样,真正父母出全资给子女买房的,有一部分但并不是太多。更多的父母出资可能是出首付款,这样的比较多,像北京高房价的地区,能让父母出全资给子女买房子,那是比较困难的。父母可能把他的积蓄全部用上也可能只能付一个首付,这种情况比较常见。付一定房款的一定比例而不是全部。在购房时间上,有这两年买的也有前几年甚至十几年前买的,在婚姻存续的时间也不一样,有的可能是多年了,有的可能是很短的时间,都不一样。那么在父母出资额度方面有全款支付的也有仅支付首付款的(首付款通常只占总房款的20%-30%)。涉及一方父母购房的离婚诉讼当事人也并不一定都是“80后”“啃老”和“闪婚闪离”的小夫妻。“闪接闪离”才可能会对一方父母的财产构成不当的侵害,结婚了马上就离婚,父母出钱买的房子又被儿媳妇分去一半,这样确实对父母是很大的侵害,不公平。但是在这当中也有很多的小夫妻他的婚姻持续了很多年,在这种情况下,第7条是一刀切的,统统适用一个规则改变了过去的规则来适用一个新的规则,可能把这个新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这种情况,可能就是没有考虑到这个情况的复杂性,实际生活的丰富多样性。在这类案件上改变房屋产权归属的既定规则可能才有一定程度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最高法院变更规则以保护父母一代利益并期待借此实现公平的做法很可能在实践中会导致更大程度的不公平。
因为中国的传统历来都是男方父母买婚房(在农村则是建房)、女方父母装修、买家具、买汽车,在男方父母购置婚房的同时女方父母很可能支付了房屋装修、轿车或家具家电等其他费用,再加上在房屋归属上双方共享的法律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都将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老百姓已经有这样的对法律的基础性认识,都接受了这样的法律规则,都有一种预期,就是预期在产权登记之时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甚至还加上双方父母)对此房产归属都有一种基于法律预先规定的规则的预期(属于共同财产),基于这样的预期才对法律产生默契和共识并在此基础上愿意为小家庭投入时间和精力以共同经营婚姻。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改变了这一默示产权的界定规则,即根据物权法的登记主义原则,将前边婚姻法界定给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变更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这样使很多老百姓感到不适应,也破坏了规则的连续性。所以引起了社会的一些争议,反响非常强烈,有很多人是反对的。
不仅如此,由于中国大陆广大地区的多数家庭中,依然不同程度地保留着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劳动分工模式,这是一种客观的现实。当妇女把人力资本投入到家庭中时,必然就失去了将该人力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的机会,因而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本来可以将人力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所取得的利益。因此除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很多国家的法律还专门规定了离婚扶养费制度,以消减妇女的后顾之忧并鼓励她们在家庭中投资。但中国的《婚姻法》至今没有完整的保护妇女权益的离婚扶养费制度,现行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困难帮助这样的制度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更将预期中双方拥有的住房强行变更为登记方所有。适用该条无疑可能让在家庭生活中投入良多的妻子们既失婚又失财。
我们来看一个2011年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后的一个典型案例。这个案例我认为就是一个错误判决,机械的适用第7条。是发生在北京丰台区法院的一个案子,法院就是根据第7条认定婚后一方父母首付的夫妻共同还款的房产归个人所有。当事人荆某(女)与李某(男)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双方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由于当时只有李某有北京户口,而涉案房屋只能由有北京户口的人购买,因此,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只记载了李某的名字。《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女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在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遭男方拒绝。荆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荆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某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丰台法院判定,该不动产为李某父母对李某一方的赠与,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荆某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我认为这个案子就判的有问题。问题在哪呢?这个案子当中李某的母亲出的房款只是出了一个首付款,并不是出全资购买这个房子,这是一个问题。就是首付款出了部分购房款这种情况,是不是房屋产权要判给李某,这是一个问题。那么第二个问题就是当时这个房产的产权登记本来是应该登记两个人的名字,但是荆某没有北京户口,所以只能登记在李某一个人名下这个因素没有被考虑进去。这个房屋就变成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完全看这个财权登记了,登记在李某名下,那最后就认为是李某的个人财产,这又是一个问题。恐怕最大的问题还是说,对第7条的理解到底出资是出全资还是部分出资,适用第7条是不是一定要求父母是出全资的情况要不要这样的一个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