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用户变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安装、调试且测试完成经业主及监理验收认可,同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正式通电后,经双方结算认可后,付至结算额的90%,保修期一年结束付至95%,保修期2年结束付清尾款。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4000166元,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28200元。乙公司于2019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甲公司认可工程款数额,但辩称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本案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届满即2016年10月19日起算,工程款本金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但对于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要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参照部分地方性司法文件和多数案例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规定及适用,“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本案中利息的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三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孳息从属、依附于主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同主债权即工程款本金的诉讼时效一致,本案中利息的诉讼时效亦应自2016年10月19日起算,尚未届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尚存较大争议,即使按照上文所述“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因利息与违约金系相对独立的概念,该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违约金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利息是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是使用本金的对价。故利息之债依附、从属于本金之债,而违约金自其产生,即已相对独立于主债权。故原则上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同本金的诉讼时效一并起算。
但是,当利息已届清偿期,例如本金已经履行完毕而利息未付,又如本金未约定付款期限而利息约定一年一付或一月一付等,此时利息应当作为独立之债,分离于本金之外,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