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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立下两份遗嘱内容相悖 哪份才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7日|分类:继承 |821人看过

 导读: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案情简介:前后立下两份遗嘱内容相悖

  杭州市上城区某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6.92平方米)原登记在蔡某名下。2006年3月3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蔡某立下遗嘱,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某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6.92平方米)的房产中属于我蔡某所有的房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屠某齐一人继承。”在公证员询问的过程中,蔡某称其希望将来等屠某齐百年以后将该房屋留给屠某美(即蔡某的另一个儿子)之子屠某甲。蔡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屠某齐、屠某美、屠某滋于2014年6月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屠某美、屠某滋表示其尊重蔡某的遗嘱,也希望屠某齐能按照蔡某的意愿在屠某齐百年后将房屋过户给屠某甲。同日,屠某齐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和妻子章某百年后,上述房屋交屠某甲。同年6月16日,上述房屋过户至屠某齐名下。同年7月21日,屠某齐又自书遗嘱一份,称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及所有财产在百年后归章某一人所有,撤销2014年6月3日的遗嘱。2014年12月9日,屠某齐因病去世,原告屠某甲就该房产继承事宜多次与被告章某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该房屋。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屠某甲的诉讼请求。

  屠某先后立下两份自书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且后一份遗嘱中明确撤销前一份遗嘱,因此,原告所持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的遗嘱已被撤销。原告主张称,屠某于2014年7月21日所立的遗嘱违背了蔡某的真实遗愿,且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行为,可取消屠某接受蔡某遗产的权利,因此该遗嘱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蔡某所立遗嘱明确将其上述财产处分给屠某,仅在立遗嘱过程中表达了对屠某日后处理房屋的希望,该希望并非是遗嘱所附的义务,屠某按照蔡某的遗愿处理该房屋,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其处理该财产的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持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的遗嘱已被撤销,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先后立两份遗嘱 哪份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继承人所立的两份遗嘱内容相悖,但均是有效的自书遗嘱,因此,法院判决以最后一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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