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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相关研究不仅涉及到现今世代的利益,而且涉及未来世代的利益。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335人看过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一词在《民法典》中颇为常见。除本条外,《民法典》第117条、第243条、第358条、第999条、第1020条和第1025条等条文也都使用了“公共利益”一词。与此同时,有的条文还使用了与之并无实质不同的“社会公共利益”。如《民法典》第132条、第185条和第534条。尽管如此,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就很抽象,再加上其具体内涵会随着语境的变化而变化,故而该“公共利益”具体含义为何仍需专门探讨。

 

首先,尽管该“公共利益”指的也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但其主体范围既包括现今世代也包括未来世代。尽管这有别于一般的公共利益,但却是“代际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事实上,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相关研究不仅涉及到现今世代的利益,而且涉及未来世代的利益。不难想象,此类技术的滥用,将可能给整个人类带来不可弥补的巨大风险与损害,因此,片面强调现今世代的生育权而忽视由此给未来世代所带来的不可知风险,显然是自私和非正义的[7](P465-466)。本文认为,由于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对未来世代的影响一方面很难预知,另一方面损害可能不可逆转,再加上未来世代无法通过参与立法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故而,在认定此处的“公共利益”之时,需要平衡考虑未来世代和现今世代的利益。尽管这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现今世代的某些利益(譬如生育诉求),但考虑到正是现今世代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给未来世代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风险,故而这种限制不仅必要而且合理。

 

其次,尽管《民法典》以及其他有关立法中并不乏区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文,但此处的“公共利益”应当同时包括“国家利益”。一方面,由于“公共利益”的概念本身较为抽象,再加上“国家利益”本身也是不特定主体的共同利益,故而此处的“公共利益”在语义层面可包括“国家利益”。另一方面,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尤其是科研活动,确实会影响国家的安全利益(譬如,危害生物安全),故而此处的“公共利益”也应包括“国家利益”。

 

再次,尽管本部分同时列举了“人体健康”和“公共利益”,但该“公共利益”仍可涵盖不特定主体的“人体健康”。因为基因编辑婴儿在成年后可能繁育后代,从而导致基因先天性缺陷的传播。

 

值得注意的是,本部分尽管强调了人体健康、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但却并未提及人格尊严。从表面上看,这不免让人费解。一方面,从理论层面来看,法律之所以必须认真对待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可能会给人格尊严带来重大损害。有释义书明确指出:“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建立在尊重人格尊严的基础上。”[3](P93-94) 另一方面,从现行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以及《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都专门强调了人格尊严。换言之,在《民法典》中,人格尊严是一项必须给予保护的人格权;并且,由第990条第2款可知,人格尊严构成其他人格权益的基础。更何况,就基因编辑技术而言,其可能带来的主要问题正是对人的物化或商品化等损及人格尊严的问题。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本条没有提及人格尊严,并不妨碍人格尊严对基因编辑活动的适用。事实上,由于“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两个概念都十分抽象,故而通过将所有损害“人格尊严”的活动都视为损害“伦理道德”或“公共利益”的活动的方式也可以实现对“人格尊严”的间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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