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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裁判意见七则3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310人看过

3.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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