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06条奠定了民事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该条财产的概念里面。实践中,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据以裁判的依据多样。有的基于《合同法》第59条和《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通过确认合同中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基于《民法通则》第5条、第7条和106的规定,通过扩大解释财产的含义进而对债权人进行救济;还有的基于《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项下的侵害债权进行救济;也有的对于侵害合同债权的案件可能基于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不支持侵权损害赔偿。
很明显,仅凭《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经济的需要,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完善之中,至于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定在合同责任制度之中还是在侵权责任之中,学界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置于侵权责任之中更为科学。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上,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曾在第五编《侵权行为》中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合同:“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关的裁判意见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可避免地出现了许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欣慰的是,裁判者并没有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而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从有利于保护合法债权、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行为人自由的角度灵活解释法律,大多数判决都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提炼出符合客观情形的裁判规则。笔者下面对相关案例予以梳理,供理论和实务界参考。
(一)直接侵害债权。直接侵权是最常见的侵权方式。此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这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应随着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发生而免除,即债务人将不再承担合同义务,除非有特殊约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蔡瑞贤等诉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中认为,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根据生效判决,锦瑟公司对永典公司负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此后,锦瑟公司进行减资,仅仅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永典公司,导致永典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之规定,锦瑟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七名上诉人在明知锦瑟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锦瑟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再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瑞奇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案(2010通中民终字第0022号)中认为,银行因为过失向法院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造成当事人胜诉债权无法实现的,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间接侵害债权之实体侵害。此种情形系指第三人通过侵害债权的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人身等方式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如第三人毁损、破坏标的物,或者以欺诈、胁迫、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本身没有过错,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亦应免除,除非有特殊约定。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森本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景畅商贸有限公司(原上海昌东实业有限公司)一案(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98号)中认为,森本公司是永绎公司与景畅公司为开发“森本大厦”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也是双方合作协议明确的对永绎公司的具体义务承担者,故“森本大厦”项目中应包含给予永绎公司的1,170万元及300平方米参建权,但在森本公司与汇慧公司的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中却未包含永绎公司的上述权益,而对此汇慧公司当属明知。虽然转让时双方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审定评估,但此审定价只是对已经发生费用的审计,并非对在建工程项目转让时其市场价值的评估,且在进行费用审计时未纳入该项目应支出而尚未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造成转让价过低(将该转让价与屹男公司的受让价及王继加的受让价作一比较可看出远远低于前两次转让价),而汇慧公司无疑是此中的受益者,故森本公司与汇慧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永绎公司债权的共同侵害。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但尚未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是,如同本案之情形,实践中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此种情况司法有给予救济的必要,以使合法的债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对受侵害的债权给予保护也有相应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作为一种期待的财产权利,应当属于“财产”的范畴,对于恶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令侵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应令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形看,永绎公司对于森本公司与汇慧公司低价转让的行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通过恢复森本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是,通过行使撤销权实现债权是一种间接的方式,必须另行提起诉讼,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现永绎公司不行使撤销权,而直接要求汇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基础,且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和债权的保护。基于上述理由,该院认为原审判决汇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间接侵害债权之诱使违约。诱使违约,其行为方式与一般的侵害债权不同,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加害人,以诱惑的方式,使债务人相信侵权人的诱惑,因而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当履行债务,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权受到损害,此种情形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叶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09号)中认为,被告蔡叶根明知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存在,不惜违反不竞争的合同义务,协助被告驰铁公司购置的自助售票机接入成都铁路局自助售票系统,构成对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侵害。被告驰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丁民曾是原告的大股东,被告驰铁公司接受被告蔡叶根入股,被告驰铁公司始终不提交其与西南铁旅的合作协议、西南铁旅的《关于请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的函》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驰铁公司应知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存在,利用被告蔡叶根的“资源”安排自助售票机进入成都铁路局的售票地区,亦构成了对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侵害。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四、在运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应严格把握构成要件
既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债权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又有大量的案例承认了该制度。因此,在法律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前,应严格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结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之处,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点,提炼出构成要件,防止滥用。
(一)从主体上讲,实施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债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使第三人和债务人共为之。如果只是第三人侵害债权,那么赔偿义务人为该第三人。如果是第三人通过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存在过错,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故意为之,则此时的赔偿义务人应为第三人和债务人。例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聂俊理、朱海侠与被上诉人李静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4徐民撤终字第003号)中,聂俊理与朱海侠原系夫妻关系,李静对聂俊理享有18万元的债权。在聂俊理与朱海侠离婚的过程中,协议将全部房产约定归为其子女所有。侵害了李静的债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由于债权的具有意定性和不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道债权的存在,如果第三人行为在客观上妨碍了债务的履行,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则会导致纠纷大量发生,将课以第三人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和行为准则,将阻碍自由竞争。因此要求侵害人在主观上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例如,前文的A市某报纸侵权案件中,其“本报讯……”表明是基于记者采访所得,即信息真实,在只知晓“大卫生病住院”的情况下就断定“不会来参加演唱会”,超出了新闻的合理想象,违背了真实性原则,其记者、编辑、主编在新闻的采写、报道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三)侵害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行为应该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不应评价为侵害债权的行为。
(四)被侵害人有合法存在的债权。如果债权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存在,或者是不合法的,则不可能构成侵害债权。
(五)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法学理论源于实践,实践又不断丰富法学理论。通过本文分析可知,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尚属立法空白,但是裁判者都以维护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立足点解释现有法律,客观上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以法律形式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时机已经成熟,在未来法律修改或者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应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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