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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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能否作为第一分类标准?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公司法 |549人看过


营利与非营利


        法人分类模式是民法典中法人制度的逻辑起点和立法支架,不仅决定着民法典法人制度的体系安排,还涉及到与民法典之外各单行主体立法(如《公司法》)的衔接与协调。《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并将非企业法人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是这种分类存在明显的不足,已经饱受理论界的批判。


        《民法总则(草案)》正确地认识到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模式的局限性,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但是这种分类方法仍有缺陷。


        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分通常有两种方法:


        一种方法是,依据目的事业进行判断,即营利法人“是以谋求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法人”。但是在“营利性”的界定上,存在困难,对此许多国家通过限定非营利性法人的活动领域来予以明确。但这种判断方法的局限性较为明显:


        1、立法者认知具有局限性、立法具有滞后性。


        2、法人成立目的与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谋取经济利益并不完全吻合。一些公益法人为实现公益目的,也会从事经济活动,如基金会为了维持其财产价值而将其资金用于投资。


        另一种方法是在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需以利润分配为标准。“利润分配标准”虽然看似泾渭分明,事实上也存在很多争议。是否所有的非营利主体均不得分配利润?向董事和管理人员支付薪酬是否属于分配利润?投资者收取的合理回报是否属于利润分配?在这些问题上,理论与实务界均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此,这种标准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


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在第三章“第二节 营利法人”、“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之后新增“第四节 特别法人”,专门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个类型。


        但是我们认为此举问题也较为明显:


        1、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遵循“非此即彼”的语法表达,在逻辑上已经构成一个周延的类别划分体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三者无法在一个逻辑层面共存。


        2、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范畴,不宜与其他私法人规定在一节。


        3、由于本节未对各类特别法人的治理结构、权责利等方面做出规定,能否参照社团法人也没有明确(不能参照财团法人自不待言),按照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该节没有规定之情形,就应当适用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的一般性规定,而这些一般性规定是否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则明显是存有疑问的。


法人分类模式的选择


        自然人的人格意义在于独立,体现为法律上的自治。人格概念转用于团体也就是要将其塑造为独立的“法律人格”,彰显团体的独立资格与自治。因此,法人分类的基本标准应当是私主体自治理念及作为其对应物的团体自治原则,亦即该法人主体贯彻私主体自治原则的程度与方式。


        依据这一标准,法人的分类首先就是公法人与私法人。这两类法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能否贯彻团体自治原则。在私法人内部,贯彻这一标准而得出的基本分类就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捐助法人)。


        在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背景下,组织类民事主体制度的设计不仅关系到宪法的基本权 利,更涉及到国家社会经济的创造与发展。在法人分类上,《民法通则》采取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以及《民法总则(草案)》采取的营利法人与非营法人分类方法在科学性、严谨性等方面均存在不足,应从意思自治角度出发,以公法人和私法人(进一步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为基础构建我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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