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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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1666人看过


一、债之保全客体范围的扩张


(一)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张


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行使客体仅限于到期金钱债权,过于狭窄,此弊端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显现。实际上很多地方法院已经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未改动的前提下,自行扩张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以下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1.扩张到特定物债权


我国代位权司法实践中一类常见争议是,请求过户房屋所有权或者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是否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这些债权性质上属于特定物债权而非金钱债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但是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进一步限制则不属于法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然而不少地方法院判决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扩张到担保物权


我国代位权司法实践中另一类常见争议是,附属于到期金钱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否属于代位权客体范围。若严格按照《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文义解释,担保物权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然而,若依据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那么担保物权作为主权利的从权利,应该一并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大量判决依据前述“从随主”的原则肯定担保物权属于代位权客体范围。


3.扩张到形成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少量案件涉及形成权能否作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这些案件均集中在解除权上。由于《合同法》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代位权客体范围的严格限制,认可解除权能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判决极为少数。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对代位权客体范围的限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民法典扩张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正是对司法实践的需求的回应。


《民法典》第535条所称“债权”不再限于“金钱债权”,也包括特定物债权。此外,该条使用“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非“债权的从权利”的表述,表明客体范围不仅包括担保物权这类“狭义之债的从权利”,也包括基于合同产生的解除权等“广义之债的从权利”。


对于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张会导致债之相对性原则被过度击穿之担忧,可以通过解释“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这一要件解决:当债务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则不能肯定其行使代位权——即没有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易言之,从实质上解释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性,而非从形式上限制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以划定债权人保护和债务人自由之间的界限。

 

(二)撤销权客体范围的扩张


《民法典》对撤销权客体范围的扩张主要采纳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撤销权的客体范围的界定上,《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无偿行为、有偿行为的二分模式,并且分别进行了扩张。


对于无偿行为,《民法典》第538条相较于《合同法》第74条,放弃债权不再限于“到期债权”;增加“放弃债权担保”的情形;增加“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增加“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情形。对于有偿行为,《民法典》第539条相较于《合同法》第74条,增加“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增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二、简易债权回收规则和限定性入库规则的确立


《民法典》第537条的第一句继承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然而允许债权人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其履行,被认为有违“入库规则”,即代位权行使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债务人,而不能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谓“库”指的就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让债权人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履行会使该债权人事实上拥有优先效力,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但是,上述规则的支持者认为其符合效率原则。如果严格贯彻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的其他的债权人可能因此而搭便车。因此,入库规则缺乏效率,不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


《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较好地协调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对立。一方面,《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可以让债权人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履行,且并不限于动产和金钱的交付,也可以是不动产的登记,相当于全方位地承认了代位权的简易债权回收效果;另一方面,在537条的第二句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直接通过法定的形式否定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破产程序当中代位权行使的优先效力。此举较好地平衡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在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强制执行等程序时,肯定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效力,避免无限度地搭便车;当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真正形成生死相搏时,又否定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维护了债的平等原则。


三、债之保全制度体系的内部衔接


《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结合第541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在诉讼中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诉权。关于撤销权的法律性质,比较法上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责任说这四种较常见的学说。责任说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其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人以优先权,这与此次民法典编纂中对于优先权的谨慎态度相悖。请求权说、责任说与折中说的相同点是,这三种学说都希望债权人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实现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然而,我国已经设计了代位权制度,上述之举并非必要。采取形成权说或其变种形成诉权说,通过撤销权与代位权的制度嫁接,就能将在代位权部分已经作过的价值衡量适用到撤销权里。而且上述衔接可以通过诉讼法的程序设计,使两个制度在一个诉讼程序中适用,实现效率原则。


形成诉权说另一常被诟病之处在于,法律行为自始消灭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对此应区分为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影响和对于转得人的影响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而言,依据形成诉权说, 债权人撤销权一旦被法院认可,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就会被认定为自始无效,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是不利的。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诈害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可非难性,因此,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诈害行为自始消灭,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而言并无不公。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是无辜的,基于诈害行为被撤销而受有损害,可以通过对债务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弥补损失。对于转得人而言,其利益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足以得到保护。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通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因此,当转得人构成善意,可以无负担地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所以,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采取形成诉权说并不会损害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取形成诉权说,使其效果仅限于消灭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诈害行为,就足以实现制度目的,并且如此安排使其可以与代位权制度相衔接,避免了条文设计的叠床架屋。


四、结语


《民法典》将“合同的保全”制度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抽出,体系定位为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整个债之保全领域,并进行了三大改革:第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客体范围进行了扩张,“债权”不仅包括“金钱债权”,也包括特定物债权;“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仅包括狭义之债的从权利,也包括广义之债的从权利。第二,重新协调了代位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在承认代位权的简易债权回收效果的同时,通过法定的形式否定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破产程序当中代位权行使的优先效力。第三,明确撤销权为形成诉权,不直接发生请求权的效果,债权人可通过与代位权制度的衔接终局性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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