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之债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当事人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将合同义务约定为无强制执行力的民法外义务(即自然之债的一种类型),则双方根本就没有发生民法或者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无论是按照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规则,还是按照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规则,都是无法接受的,即不构成法律行为或者合同。这样一来,这种约定本身与契约自由或者意思自治原则还有涵摄关系吗? 因此,自然债务能否通过约定而产生,就成为债法中的一个需要解开的“结”。
应该直截了当地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个自然债务,但是,这种约定属于“君子协定”,而与意思自治或者契约自由无涉,与法律行为、合同、法律关系不沾边,双方约定了一个民法管辖外的关系,基本上属于“民法外空间”,只有履行完毕后才与民法发生关系——不得请求返还。因为:(1)法律关系是民法纳入到自己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一部分,而自然债务根本不属于民法调整,而是只有履行完毕后才与民法的保护发生关系,如果不履行,则不能请求民法上的保护或者请求履行,即其履行和请求与民法无关;(2)从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核心是其中的“效果意思”,而效果意思则是指该行为在民法上发生的权利义务后果。而自然之债根本不可能发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后果,所以这种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形中,关于这种允诺的约定不构成法律行为;(3)从合同法规范看,合同的目的在于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不能产生这种后果,则不能说是合同法或者民法上的约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 2条就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这种约定不是合同行为。
此外,还需要明确一点,双方约定的诉请履行的请求权的排除,即无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自然之债的一种类型),应该有一定的限制。例如,我国《合同法》上 15 种有名合同就难以排除法律拘束力,因为这些合同都具有法律上保护的民事债的债因。如果一旦排除这些有名合同的约束力,使以前的合同之法定义务的属性变为非法律义务、社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那么这些合同的“债因”其实就已经发生了变化,这些合同的性质也就发生了变化,其立刻从法律领域逃逸出来而进入非法律调整的领域,契约自由或者合同法的规则就统统不再对其起作用了,也就无所谓《合同法》上的合同了。
自然之债与单方法律行为的关系
在谈到自然之债与契约自由或者意思自治的关系时,还有一个不得不讨论的问题,即自然之债与单方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更直接地说,就是一个疑问: 单方法律行为能否产生自然之债?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民法理论中一个很大的问题: 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通说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其效力的发生应有严格的限制,即“单方行为不一般地发生法律效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并非等于不发生法律外效力,也就是说,虽然单方法律行为一般不创设民法上的民事法律义务,但并非没有“自然”意义上的社会、道德等义务,这也恰恰就是自然之债发生的空间和根据。
“要么是债,要么是非债”,这种非此即彼的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需要一种缓冲,而自然债务其实就是这种非此即彼的中间地带。自然债务的一个最大的作用和意义在于,能够适应和平衡社会的需求,并且能够使民法义务与社会义务的界限有缓和的余地,因此建议在未来民法典分编编撰的过程中,对自然之债的规则进行明确,允许约定产生自然之债,只是不得适用民法上有关法律行为及合同的规定。
自然之债是一种工具性概念,它描述和表达的是处在法定义务与社会道德义务之间的一种“亚类义务”,用“自然”加“债”表明了这种义务的边缘性和跨域性(法律领域与社会道德领域)特征。文章立足于自然之债这种特殊性质,从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其与单方法律行为的关系展开,对能否通过约定产生自然之债的问题予以回应,并对未来民法典编撰提出有益建议。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