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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高收益”基金赔了,法院:风险自负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667人看过


 老百姓购买理财产品时总盯着产品的预期收益,预期收益越高,购买的积极性越高,但是,不少人对理财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

    上海的王女士有基金从业资格证书、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保险销售资格证书,在多家金融机构有从业经历。一次,她被某个“1号基金”最终收益率高达165%的广告吸引了,遂投资160万元买入。但事与愿违,损失惨重。于是,她在基金尚未清算时便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本付息。

    金融人士出手私募项目,果断出手却出师不利

    王女士诉称,看到王先生多次在微信群中宣称“1号基金”最终收益率高达165%,遂于2015年6月5日,与基金管理人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1号基金合同》,支付投资本金160万元、认购费2.4万元,买入该基金。然而合同履行中,该资产管理公司未支付任何收益,也未返还本金。

    该资产管理公司辩称,《1号基金合同》实质上是委托理财合同,公司完成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1号基金依法完成了备案。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包含王女士在内的全体投资者进行了公开的沟通和征询,根据大多数投资者的意见,1号基金继续存续。公司、王先生均未向王女士作出任何的保本承诺,收益分配顺序中所谓夹层,强调的是不享有优先分配权,10%仅是夹层分配方案的上限,并非保底承诺。1号基金目前仍在清算,尚未清算完毕,损失数额目前无法确定。

    自称非合格投资者降低损失,法院不采纳

    王女士在购买案涉基金时填写了《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该资产管理公司对王女士进行了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显示王女士为中高风险投资者,与1号基金的风险级别匹配。此外,在王女士填写的《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也明确作出其为合格投资者的承诺。现由于基金存在亏损,王女士作为金融专业人士以160万元的认购款来源于其亲属及朋友等为由,主张自己并非是合格投资者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称公司投资违规操作属于违约,法院不支持

    《1号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类别契约型基金,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运作;基金投资目标,主要投资于九鼎公司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和货币市场工具,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力争为基金投资者创造较高的当期收益和回报;基金的存续期限,0.5+0.5年,0.5年投资期,0.5年退出期,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决定提前终止本基金,本基金到期前,若本基金所持有的股权或股票出现停牌等无法变现的情况,管理人有权将本基金期限延长至本基金所持股权或股票全部变现完成日止;合同同时明确约定了基金管理人的17项具体义务,等等。

    2015年6月8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王女士签订《〈1号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1号基金合同》基金投资范围的约定调整为“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九鼎公司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合同中风险揭示书部分载明:投资有风险,认购或申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时,可能获得投资收益,但同时也面临着投资风险;本基金未设预警止损线,在极端情况下,基金投资者投入的本金有可能出现全部损失的风险等。

    法院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九鼎公司关于股票定增的相关公告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法院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所称1号基金20175万元基金财产已最终全部投资于九鼎公司股票的意见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某资产管理公司与王女士之间关于投资范围是否恰当的分歧仅系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区别。从证券投资交易方式看,1号基金投资范围为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具有明显的股权投资基金性质,在大额定向增发中,资金有限的基金与其他投资机构采取特定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以获得收益具有合理性。因此,某资产管理公司以重庆信托公司信托计划方式所做的投资并未违约。此外,投资之后,九鼎公司股票交易停盘、复盘后股价亦发生大幅变动,导致流动性风险的集中产生,因此产生的损失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信托计划方式投资并无因果相关性,王女士以此主张某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本金,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依合同投资说明返还本金,法院不支持

    王女士称某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守合同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10%/年”承诺,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收益,某资产管理公司称该条文只是风险披露方式,并非固定收益承诺。

    合同重要提示部分表示该基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基金净值会因为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投资者根据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基金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等。

    法院认为,第一,基金作为一种投资方式,投资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保本或保收益的承诺与监管政策相悖,王女士作为具有基金投资知识的投资人应对此知晓;第二,《1号基金合同》中存在多处关于投资风险的提示,亦多处明确说明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王女士应对此明知;第三,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10%/年”的前后文为“优先级资金成本”“夹层的收益”“劣后的收益”“定向增发信托计划”,这些文字内容均与信托交易存在紧密关联,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10%/年”与《九鼎共赢信托合同》中A类次级受益人信托收益“包括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两部分,固定收益为10%/年……”的约定具有一致性,故对该“固定收益”的理解应置于信托投资中综合理解。《九鼎共赢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信托项下投资者为信托计划的A类次级受益人,A类次级受益人以其在信托计划成立时交付的信托资金为限承担信托财产的亏损,因此,上述条款并非保底条款。综上所述,法院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所称该条文并非保本保收益的固定收益承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王女士据此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本金、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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