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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八条解读:关于财产分割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308人看过

(关于财产分割)
        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什么时候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本文着重分析介绍夫妻财产中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存续等问题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同样《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不排除夫妻约定个人婚姻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约定的,不宜认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宜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 
        何为夫妻一方财产?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等对于夫妻一方财产予以介绍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则上以夫妻结婚登记日期为准,即结婚登记之前的个人财产,例如:房产、车辆以及各种家用大件电器等,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该项的不论即便是在婚后,因为人身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与本人人身关系紧密联系,该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特殊情形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项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一般情况下出于家庭和睦等原因,一般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不会明确写明归谁有。经常遇到的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将自己的房产给予自己的孩子,且房产仅登记其子女名下。
        这种情况是属于对夫妻的赠与还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笔者赞同应视为夫妻一方财产。
        结合婚姻法的精神及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看来,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将自己的房产给予自己的孩子,且房间仅登记其子女名下”应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明确?
        何为明确?结合当今社会的基本情况和婚姻关系的实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或者赠与房产,将产权仅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当认定属于“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所有”,让父母写合同,明确书面写明对自己子女还是对夫妻的赠与,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也更不符合人伦常情。出资的父母,在购房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较为适宜;“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项主要表现为男或女的专用品,但对于婚后购买的车辆,无论夫或妻一方是否会开车,是否有驾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一方专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项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于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日新月异,夫妻共有财产以及专用品亦或是其他应当属于一方财产的情况会增减变化等,保留必要的兜底性是确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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