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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贤之要,莫若责举主”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330人看过

我国古代社会两千年的政治,是一种将贤人政治和法治政治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政治运行模式。一方面,正统观念认为,国家的稳定和社会治理关键在人,人存政举,人亡政息。所以,理想的形态应该是君为明君,官为循吏。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贤君循吏的手中,历朝历代不断推进选人用人方面的制度建设,始终致力于以严密的法律制度拱卫贤人政治。在一系列保障性制度中,着眼于人才选拔而来的荐举制度在历史上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谓“天下之治,在于得人;人之贤愚,系乎所举”。(《宋会要辑稿·选举》28)其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均对后世有着启示意义。

  荐举及担保责任的由来

  荐举,是我国古代朝廷为了选拔贤良、可靠的公务人员,或是遴选某一方面特殊人才而设计出来的一种低成本的制度。该制度萌芽于先秦,发展于秦汉魏晋,圆熟于唐宋,造极于明清,前后延续了两千多年。区别于科举那样一些以考试为主要形式的人才选拔机制,荐举制要求通过推荐的形式向朝廷输送人才。具有推荐资格的人被称为“举主”,通常是一定品级以上的中高级官员,而被举人可以是白丁。当然,大多数情况下是在籍的下级官吏。之所以要设立荐举这样一个人才通道,是因为朝廷清楚,“夫天下之吏不可以人人而知也,故使长吏举之。”(《宋会要辑稿·选举》2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荐举制部分地解决了古代政府获取人才信息困难的问题。

  荐举制度的应用非常广泛,尤以宋代为典型,“凡要切差遣,无大小尽用保举之法。”(《文忠集》卷107)正是经由这一通道,大量德才兼备之士得到重用。如唐玄宗时期,姚崇为相,荐宋璟接替自己的位置;宋朝的欧阳修曾推荐吕公著、司马光和王安石等人任官,更是留下了“一劄荐三相”的士林佳话。

  然而,荐举之门一经打开,各种滥举、谬举现象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掌握荐举权的举主,或碍于门第之成见,或陷于权贵之请托,或诱于货贿之所得,举荐不公、举荐不实时有发生,非但没有向国家输送贤才,反倒恶化了当时官场的生态。现实中甚至出现了“举秀才,不知书;举孝廉,父别居”这样的笑话。是以,东晋大臣应詹上疏皇帝道:“属托者无保负之累,而轻举所知,此博采所以未精,职理所以多阙。今凡有所用,宜随其能否而与举主同乎褒贬,则人有慎举之恭,官无废职之吝。”(《晋书·应詹传》)应詹建议,应该强化举主的担保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杜绝荐举之弊。

  实际上,应詹所言并非独出机杼、标新立异,而是有其制度渊源和背景。嵌担保机制于荐举制度之中,是我国古代行政法制的重大发明,这一做法早在距今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时期就已现其萌芽。公元前615年,秦、晋战于河曲(今山西芮城西风陵渡黄河转弯地区),晋国正卿赵盾故意使御人乱行,负责军法的司马韩厥当即处决了御人,由于韩厥任司马系出于赵盾的荐举,事后赵盾对身边人说:“二三子可以贺我矣,吾举厥也而中,吾乃今知免于罪矣。”(《国语·晋语》)这说明,如果韩厥不称职,作为举荐人,赵盾也要被处罪。这是目前所知的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干部任职推荐责任追究制度的实例。

  又如,秦昭襄王五十年(公元前257年),秦、赵邯郸之役中,秦大将郑安平降赵,而郑安平为国相范雎所举荐。“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史记·范雎列传》)若按照这部法律来严格执行,范雎应当被处以收三族之刑,于是范雎“席稾请罪”。可当时秦王对范雎正倚若臂膀,怎舍得对他动刑?于是此事最后也就不了了之。

  正是因为荐举中包含了担保责任(也可视为连带责任)在内,所以荐举又被称为保举、保荐、保任。然而,也正是因为荐举制度内含了担保责任,所以落实起来就有了一定的难度,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国家和社会环境,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与之相呼应,更为关键的是,需要健全有力的法律执行机制。这些条件到隋、唐之际才陆续完备,于是荐举制度也于此时进入了成熟期。

  荐举中担保责任的应用

  《唐律·职制律》中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此后历朝历代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什么是“非其人”呢?《唐律疏议》中解释:“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这是我国古代荐举连带之制在刑律上的集中体现,这意味着举荐不实要被依律治罪。可以想见,这对于有效减少实践中的荐举不实行为应该有一定的作用。

  当然,指望仅靠这样一条规定彻底地解决荐举不实问题,恐怕是不现实的,还需要更加详尽、具体的操作性规则。到了宋代,围绕着荐举连带所形成的制度设计愈加详密,包括举主的责任范围、责任期限及免责事由等等细节问题具载于政府所发布的敕、令、格、式中。难能可贵的是,这样一些制度性规定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得到了较为严格的执行,因而也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宋太祖时,太仆少卿王承哲因举官不当,被责降为殿中丞,自五品官降为从八品。宋真宗时,龙图阁直学士、工部郎中陈尧咨“坐失举,降兵部员外郎”。(《宋史·陈尧咨列传》)宋仁宗时,龙图阁直学士、刑部郎中、知庐州包拯因前任陕西转运使时所荐凤翔府监税卢士安犯罪,被“追一官,降小郡”,改知池州。(《宋会要辑稿·职官六五》)南宋著名词人辛弃疾也曾“坐缪举,降朝散大夫,提举冲佑观”。(《宋史·辛弃疾列传》)南宋名臣周必大在晚年“坐所举官以贿败,降荥阳郡公”。(《宋史·周必大列传》)纵观两宋之世,因举官失实、举官不当、举官犯赃私罪、举非其人、不如举状而受罚遭贬的官员数不胜数,虽贤者亦不免。

  值得一提的是,宋哲宗时期,时任宰相的司马光因前举孙准充馆阁之选,而孙准与妻兄相论诉被罚铜(即纳铜赎罪),司马光遂向皇帝连上两劄,乞求责降。皇帝虽有意宽待,司马光却坚持要严格执法,“臣备位宰相,身自立法,首先犯之,此而不行,何以齐众?”(《传家集》卷56)正是因为当时举主连坐法至细至密,且执行有力,“事无大小,皆坐举主”(《资治通鉴后编》卷4),所以它对当时吏治的清明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实践中,为了进一步明确举主的担保责任,在由朝廷所发布的要求官员各举所知的诏书中常有这样的措辞:“任内犯赃及不如举状,并连坐之”,“如任使后不如举状,并当连坐。”而在举主呈交朝廷的举状中,也常会有这样的声明:“后不如所奏及犯正入已赃,臣甘当同罪。”如吕公著《保荐周敦颐状》:“臣伏见尚书驾部员外郎、通判永州军事周敦颐,操行清修,才术通敏,凡所临莅,皆有治声。臣今保举,堪充刑狱钱谷繁难任使。如蒙朝廷擢用,后犯正入已赃,臣甘当同罪。其人与臣不是亲戚,谨具状闻,伏候敕旨。”举状中“其人与臣不是亲戚”的声明也颇引人注目,在当时这样的声明并不鲜见,用以表明保荐出于公道。

  “责举主”的历史经验及法理

  荐举制度在长期的运行实践中,展现出了巨大的制度活力,也积累了非常宝贵的经验。宋人为此总结道:“择举主于未用之先,责举主于已用之后,此古今荐举之良法也。”(《古今源流至论别集》卷7)概言之,荐举制度的要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择举主于未用之先”。古人深信:“惟正知正,惟邪知邪,善恶各以类至。”(《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二》)这自然有其道理,正应了那句俗语“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是以,荐举制一直贯彻以类求人原则,“选贤任能,必资类举”,“俾推类以举知。”(《宋大诏令集》卷165)譬如令侍讲举博通经术者,令文班常参官、进士及第者举文才出众者。宋真宗就曾对辅臣说:“凡所举官,多闻缪滥,宜先择举主,以类求人。今外官要切,惟转运使,卿等可先择人,令举之。”(《宋史全文·真宗》)

  “责举主于已用之后”。古代的统治者深刻地认识到举主担保责任之于选人用人的重要性,因此,宋太宗才说:“求贤之要,莫若责举主。”(《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6)只有在制度上夯实举主的担保责任,才能督促举主真心实意地为国举荐贤才。至少,为规避举人失实的法律风险,举主也会小心谨慎地对待荐举工作,从而杜绝实践中的妄举滥举现象。实践证明,只要举主担保责任足够严厉并落实到位,是可以有效减少荐举不实的。正如宋人所言:“法既加严,则谁敢失实,以干谬举之罚?”(《东涧集》卷7《论荐举札子》)

  “择举主于未用之先”和“责举主于已用之后”构成了荐举制度相辅相成的两个重要方面。慎择举主,为高质量地荐举提供了必要的主体保障;严责举主,则为荐举制度的良好运行确立了有力的激励机制。二者一先一后,共同服务于为国举贤这一目标。其中,问责举主的制度要求尤其为荐举制度的关键所在,抽离了这一硬性约束,荐举制度将沦为儿戏,这已为历史经验所证明。

  细究我国古代的荐举制度,其背后有深厚的法理存焉,其中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循名责实。“循名责实”源自法家思想武库,《韩非子·定法》云:“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此人主之所执也。”《邓析子·无厚》云:“循名责实,君之事也。”“循”是依循、依照之义,“责”有责问之义,也可理解为问责。“循名责实”指君主依据一定的名义,课臣下以相应的责任,务求名实相符。“循名责实”原本是法家学派贡献于君主的“术”之一种,后来它慢慢地法制化了,体现在很多具体的制度中。在荐举制度中,臣下向朝廷举荐用人,自然是因为被举人有贤能之名,而朝廷则要通过对其人实际的考察,验证其人之贤否。若名实不符,则要追究举主的责任。宋太祖开宝六年曾下诏求文才出众的人,诏中特意点明:“庶叶尽公之道,用符责实之求。”(《宋大诏令集》卷165)即是强调了举主的保证责任。司马光推荐孙准,举状中称其“行义无缺”,然而事实证明其人闺门不睦,妻妾交争,这自然是“行义有缺”。被举人名实不相符,则举主司马光难以免责。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的荐举制度理念深邃,设计精微,堪称中华传统政治文明的典范之作。该制度所蕴含的“求贤之要,莫若责举主”的先进理念及基于此种理念构建起来的一套精密的制度设计,即便是以今天的视角来看,仍然不过时。当前,提名推荐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适用非常广泛,无论是选任制还是委任制干部选拔方式,通常都会涉及提名推荐的问题。然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提名推荐对于推荐者而言有时似乎只意味着权力的行使,却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质性的责任约束,也增加了“带病提拔”的风险。要想改变这一境况,切实提高干部选拔任用的质量,唯有贯彻“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提名推荐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通过严密规范的责任追究机制倒逼提名推荐者忠诚履职、尽心荐贤,为党和国家推荐更多德才兼备的干部。在这方面,历史悠久的荐举制度及其实践似乎可以为当下提供些许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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