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张大福与费芳夫妇共生育三子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大福、费芳早年在上海打拼,购置多套房产,二人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7年7月24日报死亡。
因张大福身体欠佳,2002年7月5日,张氏家族召集会议,张某1、张某2、张某3、夏平(张某3配偶)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针对父母其中一套住宅约定如下:“父母住房1因动拆迁,为尊重父母意愿,决定购置静安区住房一套,购房款先由动迁费支付。如动迁费大于或少于购房款均由张某3夫妇自理。该静安区新购置房屋产权归张大福、费芳所有,此房由张大福、费芳二人居住,父母二人健在时,此房不得变卖。张某1、张某2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保证今后对该房产权不得提出继承要求。”该协议署名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夫妇。
2017年张某1、张某2以签订《协议书》时父母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套房产。
一审法院观点:
虽然签订《协议书》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张某1、张某2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且该协议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后,张某1、张某2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1.该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利益,应认定有效;2.从立法规定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创造财富的能力逐渐增强,家庭资产配置的形式也日益多元化,可供传承的财富种类和数量均有很大的提升,同时家庭成员之间在处理财富分配方式上也更多样化和弹性化。为避免纠纷的产生,很多家庭在继承开始前,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家庭财富进行规划,但囿于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认为放弃继承的时间是在继承开始后,同时我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继承协议”的概念,再加上从协议签订到继承开始一般历时较长,继承人的价值观也是不断变化的,难免出现继承人翻悔提出诉讼(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层出不穷)。
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规划家族财富,目的在于避免继承人之间因争财导致反目为仇,家庭分崩离析,然而,签订类似的预先放弃继承权协议却依然难以避免亲属之间对簿公堂的悲剧。那么,预先放弃继承权协议容易涉诉的症结在哪里?司法是如何评判该类预先放弃继承权协议呢?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继承人一方主张无效的主要依据即《继承法》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实际上,《继承法》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继承;但至于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并没有做限制性规定。
引起该类案件频发的深层原因在于继承法中缺少对继承协议的法律支撑,继承协议包括预先放弃继承权协议和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多见分家析产协议)。预先放弃继承权协议是指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对其可期待的遗产继承利益作出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经笔者检索对比发现,法院支持该类协议有效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认可“可期待利益”的存在,另一方面在于对该类协议的审查要点。本文主要对“可期待利益”和预先放弃继承权的司法审查做讨论。
一、可期待利益
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是作为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可以期待利益,此时该种期待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涉及到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的地位尚不能确定,所以学术界对“可期待利益”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虽然因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地位难以确定、被继承人对其财产有完整的处分权等等,导致继承可期待利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但是不能一概而论否定“可期待利益”存在的必要性。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有效促进权利的流通和转让,继承人、被继承人及继承人之间存在大量的继承协议,讨论该类继承协议难以回避可期待利益,因为正是基于法定继承人的可期待利益,才产生了继承协议。笔者关注到在陈苇教授版的《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1]第十一条: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前或继承开始后行使继承选择权,表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该建议稿的观点也是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做出的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定是基于其对于继承的可期待利益。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采纳了“可期待利益”概念,诉讼时继承已经发生,可知四人当时签署协议时处分的是一种“可期待利益”,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这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可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是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
二、预先放弃继承权协议的司法审查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预先放弃继承权协议,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围绕以下几点进行审查:
1、协议书成立。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就应认为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7月5日就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等事项协商一致,故该协议书自原、被告在其签名确认时即告成立;
2、协议书有效。合同有效属于法律判断问题,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合同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符合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并未损害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道德风险,故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
综上,因为继承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预先放弃继承权协议并未有规定,实践中对于预先放弃继承权协议的司法审查主要还是依据合同法原则进行审查,同时法院会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形式、是否附条件、是否真实意愿、是否有补偿等综合考量。
同时,我们也非常欣慰的看到,两个继承法建议稿均认可了“继承协议”。在陈苇教授版的《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中,提出了“继承合同”的概念,认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与被继承人签订继承合同。按照继承合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扶养义务人,承担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依照继承合同继承遗产或接受遗赠的权利。合同主体一方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被继承人。在杨立新、杨震教授版的《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2]也提出了“继承扶养协议”,第六十九条:被继承人可以与继承人订立继承扶养协议,由继承人承担比法定扶养义务更高的扶养义务。这实际是理论界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对司法实践作出的积极回应,希望继承法修改时能够最终采纳“继承协议”,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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