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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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形式的强制规范?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394人看过


1.效力性强制规范

该类规范拘束的是行为的标的,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私行为标的的评价。规范限制的是人们的“权限”,即做不做得到的问题。 违反此类规范,即违反了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将导致行为的效力瑕疵。但是,此类规范并无强行性,即并不要求私主体一定按规范行为,只是若他们不遵守,在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时,法院依法不认其行为效力(即不生行为人意思指向的法律效果)。在人们未遵守时,若没有发生争议,或虽发生争议却没有诉诸裁判,则法律并不进行干预,要求人们纠正其行为。因此,效力性强制规范又可称为消极性强制规范。如,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即为关于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规范。

2.取缔性强制规范

该类规范拘束的是行为本身或者说行为的手段。其目的在于使私主体依据法律行为,若不遵守,则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导致法律制裁(行政制裁,甚至是刑事制裁),即此类规范具有强行性。但是,纯粹的取缔性强制规范并不指向法律行为的效力,亦即违反该类规范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若违反了取缔性强制规范,即使当事人未发生争议或发生争议未诉诸裁判,规范仍会得到执行。因此,取缔性强制规范又可称为积极性强制规范。如,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订立书面保险合同,否则由主管机关予以警告”,即为关于合同形式的取缔性强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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