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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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者护理费按什么标准赔偿?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7日|分类:人身损害 |1012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4日,被告倪某驾驶粤B×××××号牌在东莞市凤岗镇某路段,将原告李某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另查,被告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P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时,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名”。

原告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要求被告赔偿12079.70元。

本案在庭审时,被告PA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实际发生地即东莞标准,而非深圳,我方认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住院70天,出院记录中“治疗经过”一栏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故原告主张护理期为70天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该损失为12079.70元(62987元/年÷365天×70天),至于被告辩称该损失应按护理实际发生地东莞之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P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12079.70元。

【案例评析】

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内容上分析,不外乎是想减轻赔偿的责任和费用。在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时,法院在判决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即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保护原告的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该标准,每天的护理费应当在172元,远远高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每天100元的标准,且在同一省份内,地区赔偿差别应当适用最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即如果受诉法院地赔偿标准高于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受诉法院地的赔偿标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交通事故伤者主张赔偿请求时,一定要做到证据充分,并正确援引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选择案件管辖地,保护自身的赔偿利益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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