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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应如何主张债务履行 能否认定转让无效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807人看过


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债权转让后应如何主张债务履行,能否认定转让无效,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债权转让后应如何主张债务履行,能否认定转让无效

2007年10月12日,A公司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美元300万元及利息,A公司对B公司抵押房产及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莲花湖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A公司与C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订立《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向C公司转让在本案所涉9笔债权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该转让于2010年11月2日完成并生效。自2010年11月2日,A公司将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C公司。同年12月8日,A公司签发《关于资产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A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日将其在本案所涉9笔债权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C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请B公司向C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

C公司是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B公司要求C公司证明其与A公司的交易的合法性,但B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也未申请法院调查,不得以C公司证据不足为由进行程序上的抗辩。信达公司武汉办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并未增加B公司的负担。B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故不适用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无须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信达公司武汉办与A公司登报公告表明双方之间就债权转让已经形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项债权转让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的备案登记,故应当认定国家监管部门已就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判决:一、B公司偿还C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美元300万元;二、B公司支付C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合同期外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律师说法:能否认定转让无效

本案债权经过三次转让,分别为中行湖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信达公司武汉办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因C公司属国内法人,故A公司向C公司转让本案债权,不属于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现行法律并未就此类转让规定专门的审批程序,祥公司注册资本是C公司的股东对C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限额,与C公司的履约能力无必然联系,因C公司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标的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A公司自行承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行湖北分行与信达公司武汉办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中行湖北分行转移至信达公司武汉办;2007年1月23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与A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2010年12月17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均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在下述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转让方’将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同时一并转让给‘受让方’”。根据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A公司及C公司受让权利既包括信达公司武汉办受让时的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也包括收取信达公司武汉办受让债权之后的逾期利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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