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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精胚胎原始权利人死亡 其父母是否享有处置权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735人看过

导读:夫妻双方为生育而实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医院取卵后,冷冻保存了受精胚胎,此后夫妻二人因车祸死亡,遗留冷冻的受精胚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受精胚胎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受精胚胎不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受精胚胎原始权利人死亡,其父母是否享有处置权?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受精胚胎原始权利人死亡

2010年10月13日,沈某与刘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沈某与刘某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南京市鼓楼医院取卵后七十二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未对刘某移植新鲜胚胎,于当日冷冻了四枚受精胚胎。治疗期间,刘某与南京市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 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某与刘某在驾车途中发生车祸,刘某当场死亡,沈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现沈某、刘某的四枚受精胚胎仍在南京市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沈新南、邵玉妹系沈某的父母,刘金法、胡杏仙系刘某的父母。沈新南、邵玉妹以其享有对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其二人行使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

法院判决:受精胚胎原始权利人死亡,其父母享有处置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下理由,沈新南、邵玉妹和刘金法、胡杏仙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1.沈某、刘某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某、刘某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 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2.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某、刘某的DNA等遗传物质,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沈某、刘某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判决:沈某、刘某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沈新南、邵玉妹和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律师说法:受精胚胎原始权利人死亡,其父母是否享有处置权

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中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禁止实施胚胎赠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以上规章针对的主体为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并未对一般公民就其子女遗留下来的受精胚胎行使监管、处置权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对于因公民死亡后留下的冷冻受精胚胎而产生的纠纷,应在充分考虑其权利特殊性的情况下,结合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综合因素,作出与法理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均不相违背的判决。本案中,因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尚无明确的规定,故夫妻双方的父母就受精胚胎权属产生争议的,应兼顾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多方因素确定胚胎的权利归属。所以判决给四位老人处置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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