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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中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实例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3日|分类:法律顾问 |1885人看过

  知识产权案件中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实例

  知识产权案件中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实例

  (荣获年度上海四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俞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俞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律师、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销售、加工、物流配送为一体的集团性企业,在全国有四十多个子公司和销售网点,在2005年中国企业500强中排名第***位,在行业内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5年5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上写到"**公司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市场,强调创新、拼搏精神,打造出##在西南专业的物流网络,同华东、华南、华北的##物流网遥相呼应,真正建设起全国化的物流体系,为完善'大超市'的全国化、网络化架构奠定坚实的基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字号权,易使他人产生混淆,以为被告是原告集团的下属企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并停止侵害,在钢铁行业权威媒体上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原、被告经营的商品亦不同,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主要经营机电产品、铁合金材料、金属材料、加工销售;纺织原料(除专项规定)批发、零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等。2005年8月10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颁发给原告的《证书》上载明:"贵公司2004年营业收入1,528,000万元,荣列2005中国企业500强第***名。"被告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千万元,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主要经营金属材料、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

  在被告网站上,首页页面显示:"**公司进一步解放思路,开拓市场,强调创新、拼搏精神,打造出##在西南专业的物流网络,同华东、华南、华北的##物流网遥相呼应,真正建设起全国化的物流体系,为完善##H-mart大超市'的全国化、网络化架构奠定坚实的基础。我们将以新的服务理念,新的模式,新的超市出现西南地区。同时不断提升我们的服务水准,以完善的加工配送,为客户提供高效率、卓越的服务而不断努力。热忱欢迎广大##集团新老顾客光临惠顾!"

  2005年11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受理原告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明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上进行了电脑操作公证。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宝证经字第4203号《公证书》。原告为证据保全公证向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沪宝证经字第4203号《公证书》、中国企业500强证书、法律建议函、原告网页与被告网页的对比图、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其网站的页面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家**行业的集团性企业,其在全国各地拥有多家子公司和销售网点,在2005年中国企业500强中排名第**位,这表明原告在全国**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系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基于原告在**行业中的规模及知名度,虽然被告未在其网站中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但其将原告的字号"**"两字使用在具有一定广告宣传效应的网站中,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被告打造出原告在西南的**物流网,与原告在其他地区**物流网遥相呼应,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经营的具体商品与原告有所不同,且其使用"##"两字仅存在瑕疵,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认为其与原告经营的具体商品有所不同,但从两者的经营范围来看,均涉及到**产品,属于同一行业领域,故原、被告之间同业竞争者的关系成立。此外,无论从被告的企业名称,还是其经营范围、企业精神、经营理念等方面,都看不出其与"##"存在任何关系,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其使用"##"两字的依据。因此,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行业权威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的大小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元,故本院对原告公证费请求中的人民币****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网站(网址:)首页上连续7天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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