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娇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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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常娇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医疗纠纷 |138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周某 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常娇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河北区某医院

第二被告:张某,某医院社区医疗站负责人、医生。

一、案情介绍

本案中:第一被告系设立第二被告所在医疗机构的法人单位,第二被告系某医院社区医疗站为原告实施诊疗行为的医生。

2006年2月3日早8时许,原告因高烧、身体不适到第二被告所在医疗机构处就诊,第二被告张某诊断原告为感冒,并提出需输液治疗。原告在该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五天,病情未见好转反而加重。2月8日晚,原告出现昏迷且生命垂危,经医大总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虽经医大总医院救治,但原告至今尚未脱离危险,目前仍在治疗之中。

二、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34894.87元;

3、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相应的伤残赔偿责任;

4、准予原告保留主张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权利;

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构成非法行医?

2、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四、办案纪实

常娇春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组织专家分析现有病历资料,发现医疗机构将患者“病毒性脑炎”误诊为感冒,并予以输液治疗5天之久,导致患者病毒性脑膜炎失去最佳诊疗时机。患者被延误治疗,造成了癫痫和智力低下的严重损害后果。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的误诊误治有直接因果关系。遂将本案起诉至法院。

在法院申请区级医学会鉴定期间,调查得知,第一被告在既未依法登记,亦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设立第二被告所在医疗机构某医院社区医疗站,并且开展诊疗活动。第二被告张某在非法医疗机构执业,并超范围执业的违法行为。遂将本案的代理方向确定为非法行医,主张二被告连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于2007年4月12日向法院及医学会提出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不应当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而应当是一般损害赔偿类案件,应该受《民法通则》调整,不应当再由医学会主持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意见。

因非法行医行为不属于医学会鉴定范围,医学会本应依法驳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将材料退回给法院,由法院对本案中是否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确认后,再决定本案是否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法院却给医学会出具了“关于周某在医疗事故鉴定陈述书当中提出的医疗机构及负责医生非法行医行为,本院将另行进行确认,请你会仅就周某就医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文件。使本案区级技术鉴定会得以进行,在区级鉴定会上,刘律师除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予以陈述外,还对二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着重的阐述。在区级鉴定结论不构成事故的情况下,为保留权利,维护权益,只能建议当事人申请市级鉴定,待时机主张权利。

五、鉴定结论

2010年4月8日河北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申请天津市医学会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坚决主张非法行医医方应担责。

六、诉讼结果

本案最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十万元。

七、律师点评

常娇春律师认为: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天津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不应当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而应当是一般损害赔偿类案件,应该受《民法通则》调整,故也不应当再由医学会主持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请医学会、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是否继续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评估并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答复。

八、法律连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

注:本文来源于真实案例,禁止转载,转载必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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