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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赵鹏 | 点击:27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赵X、闫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并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不服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赵X、闫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并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不服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4民终74号裁定书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6月26日依原告王XX的申请追加闫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李XX、赵X、闫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359元、护理费16600.26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自行车损失费2400元,共计:208282.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9日23时许,被告李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水院街交叉口时,将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的原告王XX碰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赵X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李XX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具了邯公交认定【2017】第130XXXX17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原告是骑着自行车不是推着自行车。
被告赵X辩称:我没有在现场。
被告闫XX辩称:我不清楚。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险,在行驶证驾驶证等手续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王XX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二、被告XX公司的企业信息单复印件一份;
三、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XXXX17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XX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四、被告赵X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强险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商业险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被告赵X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李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身份资格;
六、邯郸市中心医院2017年5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右侧肱骨多段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腹壁软组织挫伤;
王XX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30日入院、2017年3月28日出院,共计57天,治疗右侧肱骨多段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腹壁软组织挫伤;
七、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费计71719.6元;
2017年2月8日至2月22日检查费复印件5份,证明:花费2161.6元;2017年5月9日取病例费用共计45元;抢救费票据一张:350元;
八、外购药收据三份,证明:2017年2月1日至9日购买开塞露、云南白药、止疼药共花费99元;
九、辅助器具,邯郸市XX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购买铝合金双拐一对花费120元;
邯郸市XX公司发票一份,证明:2017年3月27日购买轮椅花费860元;
当庭提交证据:
十、原告王XX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北赵峰贸易有限公司司机,月平均工资3151元;
原告租车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已经外包给孙兆海
十一、邯郸市丛台长荣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12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张淑芬(系王XX妻子)系公司销售女士用品的销售人员,月收入平均3381.67元,自2017年1月29日至今未上班,扣发工资;
河北萌晴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12个月工资表,证明:曹风书(王XX表姐)在该公司销售化妆品、衣服等,月收入平均3397.5元,护理57天;
十二、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2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全费320元;
十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证司鉴定(2017)法医第F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王XX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一处;
2、王XX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5000元);
3、王XX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十四、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2200元;
被告李XX、赵X、闫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认定书中载明驾驶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原告提交的所有外购药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花费情况,不是正规票据,另外也没有注明购买者的基本信息,不应当支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我公司也不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9日23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赵X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水院街交叉口时,与原告王XX碰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D×××××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3月3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作出邯公交认定【2017】第130XXXX17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随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右侧肱骨多段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腹壁软组织挫伤,自2017年1月30日入院至2017年3月28日出院,住院57天,共计花费抢救费、住院费、检查费74231.2元。2017年8月1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证司鉴定(2017)法医第F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一处;2、王XX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3、王XX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另查明,法院依职权对邯钢医院急诊科XX(120急救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华夏证实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随伤者原告王XX一同乘坐120救护车到邯钢医院急诊科后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且原告也证明被告李XX乘坐120救护车一同去的邯钢医院急诊科。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作出的邯公交认定【2017】第130XXXX17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423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予举证,故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74231.2元其中包括被告赵X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2、误工费:283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270天,故误工费为3151元÷30×270=28359元;3、护理费16600.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之规定,原告举证证明需两人护理,鉴定护理期间为90日,故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3381.6元÷30×90天+3397.5元÷30×57天=1660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57=2850元;5、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为30×90=2700元;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原告于邯郸市XX公司购买轮椅花费86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此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年28249元计,其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9、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04798.25元;对于外购药、铝合金双拐因所提供的系收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财产损失24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李XX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被告XX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112817.25元,不足部分9198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X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由被告XX公司予以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95817.25元(已扣除被告赵X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将被告赵X垫付的17000元返还给被告赵X;
三、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91981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4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4640元,原告王XX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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