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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与劳动者权益相关问答

2020年02月05日 | 发布者:李环 | 点击:66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2020年国务院统一延长的春节假期,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计发?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

一、2020年国务院统一延长的春节假期,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计发?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务院采取了延长春节假期的防控措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遵守政府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

根据上述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实际增加2天,即1月31日和2月1日(2月2日为星期日,不应上班,故不计算在内)。那么增加的这两天工资如何计发呢?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休息日加班才可以安排补休,而上述文件赋予1月31日和2月1日上班职工补休的权利,故可以推定1月31日和2月1日延长的假期性质可参照休息日。据此,如果职工1月31日和2月1日没有被安排上班的,不应扣减工资;如果标准工时制职工被安排上班的,应视为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应给予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此外,用人单位也不得用未休年休假或其他假期予以冲抵该延长假期。

二、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地方政府出台的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

除国务院延长的上述2天春节假期之外,部分地方政府还出台了禁止提前复工的措施,例如,库尔勒市规定其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物流配送、物业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石河子疫情防控最新通告辖区内企业(除上述特殊企业外)复工不得早于2020年2月14日24时。对该等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地方政府采取的禁止提前复工决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2020年2月2日,江苏南通市已有一家企业负责人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擅自决定提前复工负责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因员工聚集导致有人感染新冠肺炎的后果严重的,该负责人还有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刑事犯罪。

三、劳动者被当地政府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计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此处的“工作报酬”,应理解为劳动者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应取得的报酬,即劳动者被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发放工资。

同理,如果是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在家隔离观察的,隔离观察期间亦应正常发放工资。

四 、劳动者自主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劳动者自主要求观察隔离且有合理理由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调休、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尚有剩余的,可以与员工协商先调休后补班。协商不成的,可以做事假处理。

五、劳动者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工资如何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对于工作报酬的支付标准未进行明确。

对此,我们认为,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在相关地方性规定中亦有明确。

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的规定可见,医疗期与医学观察期、隔离期等并列,因此,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以及政府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的期间,不应计入医疗期。

七、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时有哪些应对措施?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八、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后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属于工伤。

另,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武汉从事其他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感染病毒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应结合各地法规、政策等进行认定。例如《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20〕3号文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疗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劳动者既非因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也非因出差到疫区而感染病毒的,不应视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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