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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快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与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李环 | 点击:3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快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快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被上诉人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程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XX公司提供欠款协议用以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协议虽然写有已付金额,但事实上,程XX在签订协议当天未向XX公司支付一半的化肥款。程XX主张已付一半款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日交付了款项,为什么没有出具收条。
程XX辩称,一审对本诉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016年6月8日XX公司向程XX出售一批化肥,当时因为现金不够,交了一半款项,并要求XX公司出具收条,该公司以欠款协议的方式出具。货款已经支付完毕,XX公司关于没有支付一半款项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程XX依然提出抗辩,XX公司没有履行交付化肥义务,欠款协议及打款凭证可以证明程XX已付清货款,程XX已完成举证义务,XX公司应举证证明已经交付化肥的义务。综上,无论是从程XX已经全额支付化肥款这个角度还是XX公司没有交付化肥角度,XX公司无权再向程XX主张支付货款。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XX支付化肥款34,869元;2、程XX承担诉讼费。
程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化肥款63,438元;2、XX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程XX从XX公司购买尿素、二铵等肥料,双方于当天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程XX购买化肥总价款为69,738元,已付金额34,869元,欠款金额为34,869元,收款人康大XX农行账号×××,收款人康大XX信用社账号×××。2016年6月12日,程XX安排其子程X通过富蕴县XX向康大XX信用社账号×××汇款34,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程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基础合同为《欠款协议》,根据协议,程XX购买化肥总价款为69,738元,已付金额34,869元,欠款金额为34,869元。程XX已经在2016年6月12日支付完剩余货款34,869元。XX公司要求程XX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程XX反诉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69,738元,程XX没有证据证实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对程XX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快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程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1.72元,由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快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43元,由反诉原告程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程XX向XX公司支付34,869元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8日XX公司与程XX签订的《欠款协议》第一条约定,所有欠款以农副产品做抵押,待农副产品销售时将欠款收回。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反诉部分提出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程XX是否欠付XX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欠款协议》约定XX公司向程XX提供的肥料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69,738元,已付金额34,869元,欠款金额34,869元,并提供2个银行账号,同时约定,剩余欠款以农副产品做抵押,待农副产品销售时支付,协议签订4天后程XX通过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货款34,869元。XX公司主张程XX欠付一半货款,程XX抗辩已于签订协议时现金支付一半货款,剩余一半货款已转账支付,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首先,从协议内容分析,XX公司向农户出售化肥,提供统一格式的协议,销售方式为农户先支付一半货款,欠付一半货款,从协议中提供的2个银行账号来看,可知双方约定一半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付款,程XX已实际完成转账支付一半货款的义务。同时,协议约定欠付一半货款待产品销售时支付,程XX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该笔货款。其次,从举证责任分析,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实际为买卖合同,程XX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程XX应当就是否付清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程XX仅举证转账支付一半货款,剩余货款程XX抗辩签订协议时已通过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现金来源、支付方式的证据。以上,程XX对其抗辩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XX公司要求程XX给付货款34,86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蕴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程XX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快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快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71.72元,一审反诉费1,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2元,合计2,686.44元,由被上诉人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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