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私自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是有效,还是确定无疑的无效呢,对于该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到无权处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该合同有效,则无权处分人如果不能获取权利人的追认或时候取得处分权,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显然较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轻得多;如果合同无效,则无权处分人只需按照缔约过失理论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有限的返还财产的责任,当然如存有过错,还应赔偿第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关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该条只是规定了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有效的情形,即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但对该条能否作反对解释,即解释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被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为负担行为,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物权行为,既然债权行为(无权处分之合同)并非无权处分,其效力自然不应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也就是说,物权行为的瑕疵不应反射到债权行为之上,故无权处分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影响效力的因素,当应认定为完全有效。
无权处分场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权处分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
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上,除法国民法外,其他立法例,大多数的立场则是使合同有效。德国、瑞士、台湾的立法例自不待言,就是受法国法影响颇深的日本民法,也不采法国法,明定“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将之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日民第560条)。新近的国际模范法如PICC(第3.3条)及PECL(第4—102条),均规定合同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本身而受影响,合同并不无效。
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组织起草、讨论并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本律师认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无权处分人如没有经得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或时候获得处分权,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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