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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刚|时间:2020年08月20日|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与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X的法定代理人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谢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X的法定代理人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XX.21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吴XX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XX.21元”为“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4226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吴XX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川R×××××小型轿车,由营山县XX方向向营山县县城行驶,行驶至营山县XX路段时,与上学路过此路段的周X相撞,致周X头部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X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临床诊断:1、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左枕部硬膜处血肿;3、颅底骨折;4、头面部皮肤擦伤;5、颅骨缺损;6、去骨瓣减压术后。经住院治疗,因病情相对稳定出院。另调查被告吴XX的川R×××××轿车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吴XX承担主要责任、周X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1月12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周X因此次事故产生癫痫疾病并日益恶化,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周X就同一事故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用与上次判决费用部分重叠,应当品迭后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水平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学校读书,未就业,现虽成年,亦未实际就业,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因其病情变化存在不确定性,被告主张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被告先前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及1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续医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原告患有癫痫,但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原告成年后未实际从事劳动生产,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笺及开具的门诊票据,本院确认金额如下: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4日门诊医疗费用为14338.18元。其中金额为1405.4元的门诊票据,因其就诊人姓名为卢XX,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0日,周X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827.53元,该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营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本院认定为635.67元,其中金额为5元的门诊票据,因就诊人姓名为冯X,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周X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为1987.83元,该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本院认定为399.69元。两张金额分别为4.87元和46.48元的发药清单,因不是门诊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10月5日,旭周因突发癫痫,在成都航天医院产生的急救医疗费用171.09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12日,在成都神康癫痫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25054.5元,该事实有住院病历和成都XX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周X的医疗费用为44414.4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吴XX驾驶车牌号为川R×××××的小型轿车由营山县XX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营山县XX时,将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周X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周X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4年11月24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次日,该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2月30日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左枕部硬膜处血肿;3、颅底骨折;4、头面部皮肤擦伤;5、颅骨缺损;6、去骨瓣减压术后。2015年2月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主要责任,周X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3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续医费5000元;护理时限为280天;营养费为3360元。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X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700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再赔付92700元;二、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X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68069.34元;三、被告吴XX向原告周X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17802元;四、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一年后,周X出现双眼向上凝视,伴有意识丧失,肢体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2016年6月20日入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颅骨修补术后。2017年,周X亲属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7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新鉴﹝2017﹞临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周X继发性癫痫,部分继发性发作,评定为六级伤残;2、继医费按50年药费计算;3、误工日在2年以内酌情处之;4、护理期限在2年之内认可;5、营养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7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惠诚司鉴﹝2019﹞JS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周X诊断为外伤性癫痫(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者周X续医费按20年药费计算,20年后未愈可重新鉴定续医费。3.被鉴定者周X误工期酌定为21个月。4.被鉴定者周X护理期酌定为受伤之日起72个月,护理人数1人。5.被鉴定者周X不存在营养费。6.被鉴定者周X目前所患的外伤性癫痫与2014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被告吴XX驾驶的川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0时至2015年9月29日24时。
另说明,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收纳鉴定费(第一次鉴定)3500元由原告缴纳,原告认可该鉴定费应由其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出示消费金额为2700元的中国XX银行的消费凭证,商户名称为四川省南充精神卫生中心,经核实与鉴定机构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收款商户名称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为2700元。庭审中,作为重新鉴定申请人的平安XX公司未提供其预交鉴定费用的相关凭证,也未提及和陈述其预交鉴定费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
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时,周X癫痫症状尚不明显,司法鉴定机构亦未对其癫痫作伤残等级评定。周X癫痫发生后,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周X此次诉讼,缘因癫痫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与(2015)营民初字第313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故本案非重复起诉。
二、周X所患癫痫与2014年11月24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经本院实地走访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周X在事故发生之前,其本人及家族均未发现癫痫病史。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X目前所患的外伤性癫痫与2014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三、周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是否应与上次判决确定的数额进行品迭予以扣减。
2015年6月13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X伤后半年智力测定IQ=68,属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4月7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惠诚司鉴﹝2019﹞JS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X诊断为外伤性癫痫(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周X智力残疾与外伤性癫痫残疾非同一属性残疾,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附加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现有伤残等级与前次已经支付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品迭后予以扣减。关于护理费用,因周X在事故发生一年后癫痫发作,经规范治疗后仍有发作,需人督促其服药和监护,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未见重合,故不应当品迭扣减。
四、周X是否存在误工期。
二被告辩称周X事故前系在校学生,现辍学在家未从事劳动生产,其自始至终未就业,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周X因交通事故导致癫痫发作,不得不辍学在家,也不能像其他成年人一样就业,剥夺了其参加劳动获得收入的可能,故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酌定其误工期为21个月的鉴定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关于续医费的计算。
二被告辩称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故要求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计算。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者所患的外伤性癫痫需要长期服用抗癫痫药治疗,且必须按医嘱服药,如果不服药控制则不能维持癫痫中度的伤残等级,故可以评定续医费。按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不排除终身服药的可能性,但是今后外部环境、医疗技术、医保政策、药物的更新及价格变化均有可能发生改变,目前不能预测,故而目前暂定20年医药费,药物价格以国家规定的价格为准,被鉴定者所用药物(以国产药为准)费用计算,若20年后仍未治愈可重新申请鉴定续医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了周X续医费按20年药费计算,20年后未愈可重新鉴定续医费。但对续医费的标准未予明确,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X治疗期间还存在住院、检查等常规用药的其他费用,同时鉴定机构也认为外部环境、医疗技术、医保政策、药物的更新及价格变化均有可能发生改变,其续医费数额存在多种不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并据实支持,原告可以经过一定期间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用。
六、关于被告吴XX先前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及15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出示的三张金额合计4900元的护理费、生活费收据,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其均为(2015)营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前产生,其判决书载明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执行算账后予以扣减,故该费用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元的问题,其执行笔录载明:被告自愿向受害人周X献爱心15000元。该款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吴XX要求原告在本案予以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主要责任,周X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吴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X本人负担2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44414.49元。本院酌定自费医疗费用10000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为34414.49元。
2、残疾赔偿金:周X残疾等级为六级伤残附加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3216元/年*20年*0.53=352089.6元,扣减(2015)营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的146286元,本案被告吴XX还应赔偿原告周X残疾赔偿金205803.6元。
3、误工费:其鉴定误工期限为21个月,根据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周X事故前个人情况,本院酌定其每个月的误工损失为3600元,其总的误工费为3600元/月*21月=756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周X为部分护理依赖,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相关规定,其护理依赖赔偿比例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本院酌定其每月护理费用为1800元,其总的护理费为1800元/月*72月=1296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周X残疾等级为六级伤残附加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500元,扣减(2015)营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的15000元,本案被告吴XX还应赔偿原告周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0元。
7、住宿费:住宿费用16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收纳鉴定费(第一次鉴定)3500元由原告缴纳。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鉴定费应由其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和检查费27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周X和吴XX负担。
以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70086.09元,按照比例被告吴XX应当向原告周X赔付376068.87元。扣除(2015)营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的168069.34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31930.66元。剩余款项44138.21元由被告吴XX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X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331930.66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X赔付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4138.21元;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2元(原告周X已预交1000元,其余诉讼费经批准予以缓交),由原告周X负担6281元,被告吴XX负担6941元;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收纳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周X预交的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和检查费2700元,由原告周X负担540元,被告吴XX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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