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王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王XX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2011年被告在营山县XX厂,因资金转账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并分别书立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2分计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办鞋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7日、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4月7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4月11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罗XX分别于4月7日、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转款180000元。另外20000元,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的交付借款行为,其中180000元,有银行转账为凭,另外20000元原告陈述系现金支付,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月7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应从逾期之日计算逾期利息,4月11日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从原告诉讼主张债权时计算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XX、王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8日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或此前的实际履行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