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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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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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获赔72982.04元

发布者:蔡陈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交通事故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2015年7月27日下午1时55分左右,在XX“XX”路段,被告A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与原告A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A随后被送往湖北省XX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A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日期60日,此次事故责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被告A为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被告A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英山XX公司在原告A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未使用,在庭审后已由湖北省XX医院退还给人保财险英山XX公司,同时查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480元, 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9882.66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第一被告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00元, 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1336.6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764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6480元,以上共计48358.21元, 法院认为,被告A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有障碍路段遇对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时未让对方先行,与原告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案事故责任经英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A此次事故主要责任,A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法院确定由被告A承担70%的赔偿责任,A承担30%的赔偿责任, A将鄂J××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英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A在交通故事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对法案争议的几个问题,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法案中原告A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程度较低,且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意见,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拟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虽然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其租住于城镇,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赔偿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698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记载,原告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为家庭自用,并非从事货运车辆,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故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10770.82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A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身体十级伤残,除给其肉体带来痛苦外,精神也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酌定赔偿2000元

判决如下:

一、A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82827.03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510.4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9471.64元,两项共计赔偿72982.04元;鉴定费由被告A赔偿10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B自行承担(被告A垫付的9800元,由原告A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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