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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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与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陈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婚姻家庭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XX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英山XX民初字第00532号
原告A,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无业,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红山XX读书时相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正月按本地习俗认亲,原告送彩礼86800元,加上其它花销共用去十万余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公婆不敬,不做家务,且对原告不忠,另为用钱多次与原告争吵,原告怀疑被告骗婚,原、被告虽相识时间较长,但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
被告A辩称,原、被告从2006年恋爱,虽中间几年分手,但亦有联系,2014年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将近十年,均为个性独立的90后,思想难免有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加强沟通,原告诉称被告骗婚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告诉请返还彩礼80000元亦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初中校友,2007年7月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后陆续有来往,××××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原告对被告婚后生活习惯不满,认为被告不做家务,对其母亲出言不逊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A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XX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相互宽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A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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