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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杨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91执3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 关于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B59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不在苏州居住,本院已委托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查询其在当地的财产,但至今无果,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高线索同通知书、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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