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邱某是河南省鹿邑县双江镇城郊村的一名农村妇女,她因做小生意曾一度在省城郑州市居住生活。其长子杨某于1993年与叶某结婚,婚后在鹿邑县城居住生活,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名小杨某。从1995年3月,邱某征得小杨某父母杨某、叶某的同意,带孙女小杨某前往省城郑州跟随其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4月止。其间,邱某多次带小杨某返回鹿邑县住于杨某、叶某家,而杨某、叶某也多次前往郑州市邱某住处探望小杨某。
1999年11月,杨某与叶某离婚。2000年4月,小杨某被送回鹿邑县跟随其已离异的父母分别生活。2001年10月,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叶某承担从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止共5年时间,邱某抚养小杨某所支付的生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共计为15000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是小杨某的祖母,其在小杨某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小杨某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小杨某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杨某、叶某,因而邱某带养小杨某所支付的生活费由应小孩的法定抚养人杨某、叶某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某、叶某各自给付邱某抚养小杨某的生活费7500元合计1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邱某对其孙女小杨某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但是其对小杨某的抚养照料,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邱某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认的无偿行为,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现邱某因小杨某之父母离异而起诉,要求小杨某之父母承担邱某抚养小杨某所支付的生活费,邱某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小杨某之父母的离异而改变当初邱某自愿、无偿照料小杨某的初衷,因而邱某的实体请求既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根据,依法不应支持。于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邱某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对于邱某为杨某、叶某带养小孩的行为,首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要由杨某、叶某支付邱某带养小孩的生活费,因而不构成合同之债;其次,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再次,由于双方是经过协商同意由邱某带养小杨某的,因而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邱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邱某为杨某、叶某带养小孩的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诉讼中,邱某并未主张当时存在双方约定邱某带养小杨某要由小杨某的父母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根据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和伦理关系,对邱某带养孙女小杨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默认的无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现邱某因其孙女小杨某之父母离异,而向小杨某之父母索要带养小杨某所支付的生活费,邱某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带养孙女初衷的反悔,也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对该行为依法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