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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3月1日起实施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发布者:张盛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365人看过

从3月1日起,由市公安局颁发的《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通告》将正式施行。新办法的最大特点就在“快速”二字,它的施行将有效地解决因事故发生后引起的交通堵塞问题。《通告》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事故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有争议或需办理保险理赔的,须迅速自行设置标记,撤离现场,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对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将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通告》认定事故责任。而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驾驶超期报废机动车、驾驶假牌、证(套牌)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这五种违章将从重处罚,即使被撞也是“撞了白撞”。

以下28种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负事故全部责任:

1、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2、路口遇黄灯信号,车辆未停在停车线外而停在路口,影响另一方向车辆通行的;

3、遇绿灯信号,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和被放行的行人先行的;

4、遇红灯信号,右转弯车和T形路口直行车未让被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5、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支路车未让干路车先行的;支干路不分的路口,非机动车未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未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未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的;

6、在路口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或右转弯车先行的;

7、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已在环形路口内的车先行的;

8、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9、机动车违章驶入非机动车道未避让非机动车的;

10、车辆违章驶入人行道未避让行人的;

11、机动车变更车道未避让本车道车辆的;

12、机动车违章进入专用车道的;

13、在设有专用车道的道路上,专用车辆违章进入其他机动车道的;

14、其他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15、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或禁止标线的;

16、违反导向类的指示标志或指示标线的;

17、逆向行驶的;

18、不按规定掉头的;

19、不按规定会车的;

20、不按规定超车的;

21、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的;

22、机动车驶入交通管制车道的;

23、倒车、溜车发生事故的;

24、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的;

25、非机动车违章驶入机动车道未避让机动车的;

26、非机动车违章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未避让机动车、行人的;

27、非机动车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下车推行的;

28、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交通民警对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按以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本《通告》中所列违章行为之一,另一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认定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均有本《通告》中所列违章行为之一,且行为相当的,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均有本《通告》中所列违章行为,违章情节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有本《通告》中所列违章行为之一,另一方有其他违章行为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有《通告》所列违章行为的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是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超期报废机动车、驾驶假牌、证(套牌)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中之一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均由当事人承担,同时还要按责任承担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交通民警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以下简称《处理书》),当事人确认后签收。

《处理书》可以视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和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的委托证明、保险索赔证明。

六、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及其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对本《通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对违反本《通告》第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交通民警可对其进行强制处置;对妨碍执行公务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超期报废机动车、驾驶假牌、证(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交通民警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无责任方可以不暂扣车辆。

八、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持《处理书》在2个工作日内到预约的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九、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或虽达成任何一方不履行的,有关当事人可持《处理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一、本《通告》由广州市公安局解释。

十二、本《通告》自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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