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区*街*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
被告:陕西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区*大道*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被告某医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科技公司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2.判令某医药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1万元;3.判令某医药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8万元。并说明了理由。
被告某医药公司答辩称,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说明了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9日,某科技公司(乙方)与陕西**医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供应链精典医药批发软件及连锁软件V4.0以及电商网站软件并根据甲方的具体需求进行优化和升级。在合同第二条“项目概况及合同价款”中约定:2.合同总价款:本软件销售及实施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0元。4.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确认的总价款由甲方向乙方以下述方式及比例支付:4.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25%,即350000元;4.2甲方在软件批发、连锁上线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25%即350000元(软件调试上线之日以甲方在《上线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4.3甲方在软件三方平台和三方物流系统开发完成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25%即350000元;4.4甲方在电商网站开发完成后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20%即280000元;4.5甲方在乙方项目实施完成后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5%即7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赔偿责任”中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遵守本合同约定,任何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延期时间超过15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除仍应按规定支付迟延价款外,并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不终止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照延期价款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期滞纳金,直至价款支付完毕。另外,合同附件1中约定了系统包含的功能模块,其中批发管理模块系统功能包括采购管理、销售管理、成本管理、售价体系、外部业务、提成管理;连锁管理模块系统功能包括采购管理、配送管理、成本管理、会员促销;三方平台模块为外部业务管理,主要包括外部医药自然人和公司的进销存业务托管管理;三方物流为外部物流配送管理,主要包括外部医药物流配送及结算管理。
2015年7月17日,陕西**医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即某医药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合同签订后,某医药公司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了4万元;2.某医药公司认可应按照合同4.1的约定支付首期总费用35万元;3.某科技公司认可未完成4.4和4.5约定的开发工作,也不主张这两个阶段的付款。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项目合同书》。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一、某科技公司为某医药公司安装的批发、连锁软件是否已上线,是否已达到合同4.2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某科技公司是否完成了三方平台和三方物流系统开发并交付给某医药公司,是否已达到合同4.3约定的付款条件。
一、关于某科技公司为某医药公司安装的批发、连锁软件是否已上线,是否已达到合同4.2约定的付款条件。
某科技公司认为批发、连锁软件已上线,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阶段签署文件。
某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阶段签署文件仅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向某医药公司交付了上线前的检查表,不是合同4.2所约定的上线通知书,不代表所有系统和上线结束,故不符合4.2所约定的付款条件。
同时,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某医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陕西省渭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渭证民字第1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31日下午,公证员跟随某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公司采购部办公室,通过办公室的电脑点击登录“医药随意点软件平台”,通过该平台进行点击、截屏,一共取得截图58张。某医药公司认为,根据公证取得的涉案软件系统的截图,能够证明批发管理系统中存在报表计算错误等多处问题,连锁管理系统未完成,公司与门店之间货单单据不能正常发送,某科技公司开发的系统不完整,未达到合同约定。
某科技公司对某医药公司出示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批发、连锁软件已上线并已使用,数据上的问题是因为某医药公司的人员没有认真学习掌握后期操作。
本院认为,阶段性签署文件于2015年6月10日签署,明确载明系统项目实施已进行到批发模块上线阶段,双方同意系统于2015年5月20日正式上线,公证取得的软件系统截图也证明批发、连锁模块均已具备并已上线使用,故某科技公司已完成合同4.2所约定的批发、连锁软件上线,某医药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开发费用35万元。至于软件功能或操作上是否存在瑕疵不在合同4.2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内,故某医药公司称某科技公司未完成批发、连锁软件上线,未达到合同4.2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科技公司是否完成了三方平台和三方物流系统开发并交付给某医药公司,是否已达到合同4.3约定的付款条件。
某科技公司认为,三方平台和三方物流系统开发完成并已交付给某医药公司,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丰达培训签到表2张,拟证明某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和7月3日分别对某医药公司各岗位操作人员及直营门店操作人员进行了项目系统培训。系统截图9张,拟证明软件操作界面包括批发模块、连锁模块、软件组织架构、软件采购业务查询、销售业务查询、软件“随意点”系统、操作机构使用情况监控。系统沟通信息往来记录,拟证明某科技公司向某医药公司提供的软件涵盖了合同约定的三方平台和三方物流,并且某医药公司一直在使用该系统。短信往来记录,拟证明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至6月,多次向某医药公司催要款项,但对方一直以要等钱为理由拖延付款。丰达医药WMS系统信息业务流程确认书,对该系统相关数据和流程进行了描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在业务流程确认栏进行了签字确认。
某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某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其开发的系统存在很大问题。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丰达培训签到表2张、和证据2系统截图9张,无法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统沟通信息往来记录主要提及的是关于销售订单和数据显示存在的问题,证据4短信往来记录的内容虽反映了催款的情况,但没有提及具体的金额及应付第几期款项;而从某医药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中,也没有包含外部业务管理和外部物流配送管理的三方平台、三方物流模块等相关内容,证据5仅是业务信息流程需求的一个确认,而非对开完完成的系统的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已完成三方平台和三方物流系统开发,某科技公司主张已完成三方平台和三方物流系统开发并交付给某医药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某科技公司与某医药公司均同意解除《项目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本院对某科技公司主张解除《项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医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支付的开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某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4.3约定的三方平台和三方物流系统开发,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该期费用3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对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医药公司应按照合同十一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某医药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陕西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开发费用66万元;
三、被告陕西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万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陕西某医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